中国质量新闻网
您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法律实践和思考

2014-08-13 16:07:41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邵国兴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Z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B香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仓库内有检验合格、待销售的香醋成品若干箱,外包装上印有生产商B公司,委托方S省C公司,并贴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等信息。经进一步调查核实,B公司已取得香醋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于2010年取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使用权(第四批),C公司委托B公司生产香醋的行为,也已按规定办理了有关食品加工备案手续,现场发现的香醋产品经抽检也全部合格。

  据此,执法人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各项手续齐全,产品也是合格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B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要求,但是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笔者查阅了地理标志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感觉对Z市质监局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能否监管,应如何监管,有必要进行深入的分析研讨。

  标志的由来

  在国际经济贸易中,为保护本国的正常贸易秩序和利益,对有关国家的货物采取一定的贸易措施,通常会对进口货物使用“原产地产品”这个名称。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某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例如,欧盟对原产地产品根据特性的不同分为:PDO(原产地保护最高级别),PGI(地理标志保护),TSG(传统特色保证)。

  因翻译原因,我国对原产地有多种不同的表述,直到2001年,我国《商标法》在第二次修订中,将“地理标志”作为法律术语固定下来。地理标志历来在各国对外经济贸易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在国际上也是一个备受重视但又并未完全解决的问题,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法也各有不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研究,目前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大致可分为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注册商标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保护法、单独立法保护三种保护方式。1995年3月开始,国家工商总局开始受理原产地名称的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为配合我国加入WTO,合法正当地开展国际经济贸易,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在总结、吸纳原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又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国质检科[2009]222号,以下简称细则),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范围、程序、标志使用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与欧盟贸易委员签署了《关于地理标志的谅解备忘录》,希望确认一批地理标志产品,予以双边互认。经过努力,2011年正式开展地理标志保护双边互认项目,各有10个产品互认。中方的产品主要有龙井茶、镇江香醋、龙口粉丝等,此项工程对于产品出口欧盟、提高知名度和附加值,树立中国品牌形象,进而促进中国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律渊源

  笔者查阅资料,目前涉及地理标志的国际法领域主要有以下规定:

  1.《巴黎公约》。该公约是最早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多边协议,其文本中规定“货源标记”是工业产权的受保护客体之一,主要包括对虚假货源标记的边境措施和反不当竞争法的保护,已被173个国家所接受。

  2.《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主要规定成员国应禁止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欺骗的商品货源标记。因其只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欺骗性货源标记”的禁止使用,影响力弱于《巴黎公约》。

  3.《里斯本协定》。该协定不仅禁止对受保护原产地名称的误导使用,而且禁止任何对该名称的盗用和模仿,是地理标志保护更高水平的保护。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即为“TRIPs”,是一部为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提供了综合手段并具有执行力的国际多边协议,签约国达150多个。该协定的主要特点包括:一是该协定首次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定义;二是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标准;三是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做出特殊保护。目前该协定是国际社会达成共识、使用最频繁、保护地理标志最充分的文件。

  保护制度

  虽然我国有着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但正式启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比较晚,各项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目前,我国有三套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一是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规定》和《细则》;二是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三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规定,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进行监管。

  1.从法律体系上看,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是一个松散的法律体系,既有“法”层面的《商标法》,又有“部门规章”层面的各种《办法》。同时,因制定法律政策部门的不同,立法目的的不一致,在保护内容、申请程序、违法处置等方面又不相同,相互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从而容易引发权利纠纷和执法冲突,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金华火腿”案。

  2.从法律属性上看,地理标志的权利界定还不明确。目前,国际上对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尚存争议,大多数国家将其归入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主要有著作权、商标权、发明权等,地理标志权究竟归为何类呢?目前,法律界和经济学界也有不同观点,《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权进行保护,而根据质检总局和农业部的《办法》,又是将其作为特殊的“质量证明标志”去管理,政令不一,导致企业往往既要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又要申请地理标志。

  3.从自然属性上看,地理标志具有公、私权的特征。首先地理标志只是针对特定地域的、特定的产品,才具有的属性,这种属性具有私有性、排他性。同时,地理标志使用权又不是具体的某个组织或个人的权利,只要是在特定地区,能够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出特定质量产品的组织,都具有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例如,作为地理标志的镇江香醋,只能是规定区域的组织才可以提出地理标志权,其它地区就没有这个权利。同时,只要在镇江地区,按照标准要求生产香醋的组织,都享有申请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

  4.从商品特征上看,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是特殊的商品。《规定》第二条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是: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笔者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地缘性,必须是产自特定区域,区域之外的产品不能使用其名称;二是人文性,产品不仅有特殊的质量,还具有独特的人文和文化内涵;三是专有性,须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核批准,方有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

  执法实践

  问题一:前文所述案例,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地理标志产品是否可以“贴牌”生产。所谓“贴牌”生产,就是一方委托另一方生产某种产品,并在产品上标注委托方信息的一种生产方式。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只要双方意思表达真实,委托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即可。目前,质检部门对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节“委托加工备案”中作了具体规定;对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范围管理的产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除了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外,还应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公告中,包含了4项信息:“产品类别、生产者、生产地址、商标”,其中产品类别是为了区别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非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者是区别获批和未获批企业,生产地址主要是证明产品产地,商标主要是指向特定的产品。《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7.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账,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据此,笔者认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具有专属性,必须严格按照公告的信息,规范正确使用,凡是和4项信息不一致的,都是不正确使用或违规使用。本案中,B公司、C公司虽然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食品生产加工备案,但C公司在产品包装上又加贴了地理标志,在生产者、生产地和商标上都与公告信息不一致,容易误导公众认为C公司也获得了地理标志,不符合地理标志的立法目的,是违法行为。

  问题二:某企业已经向质监部门申请,获得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但该地理标志产品又被行业协会申请了集体商标,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能否在产品上标注“地理标志”的名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要求参加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无权禁止。笔者认为,只要某企业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取得了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即使没有获得集体商标的使用权,也可以使用地理标志。

  问题三:某企业在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后,因各种因素进行了搬迁,在未及时进行生产地址的变更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地理标志,是否是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笔者认为,对生产许可证企业而言,当发生生产地址变更等情况时,依法应当及时变更,逾期未办理的,执法部门可依据《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同理,对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当发生重大信息变更时,也应当及时申请,逾期未办理的,同样是违法行为。但总局在《办法》和《细则》都没有对企业生产场所、企业名称、生产条件等“信息变更”做出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罚则,基层质监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往往只能督促警告,而无实际处罚措施。

  问题四:某企业未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使用权,但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并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办法》虽指向了有关法律,但并没有具体说明相对应的法条。地理标志是反映产品质量的一种专属标志,从性质上应属于“质量标志”,适宜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按照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处理为妥。

  综上所述,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时间比较短,与国际贸易接轨还比较慢,对地理标志管理部门过多,标准不一,在内容上对准入进行了规定,对变更和退出机制没有详细的规定,在法律政策设置上还存在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外贸易的日趋扩大,实践中有关地理标志的问题还将不断出现,笔者建议,应加快国家层面的立法研究,建立一套完整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从而更好地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5月刊
(责任编辑:)
最新评论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质量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84648459。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质量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直接点击《新闻稿件修改申请表》表格填写修改内容(所有选项均为必填),然后发邮件至 lxwm@cqn.com.cn,以便本网尽快处理。

图片新闻
  • 机油液位上升、加注口变“奶盖”不要 ...

  • 安全的召回与召回的安全

  • 广汽本田2019年超额完成目标,体 ...

  • 自研自造铸市场底力 威马为新势力唯 ...

  • 中国汽车文化的先驱 奥迪第三次华丽 ...

最新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