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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这批水泥的企业该不该处罚

2014-03-12 09:26:48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第1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不合格水泥的货值金额该如何认定》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3年5月15日,A县质监局接到林某投诉,称其4月5日从该县W水泥厂购买的30吨(共600袋,50公斤/袋,货款计1.8万元,600元/吨,30元/袋)水泥,于4月7日开始用于浇注其食品厂20厘米厚的水泥地面,至投诉当天,水泥地面经车辆碾压后,路面会冒灰、扬尘,因而怀疑水泥凝固、结晶不够。经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解,林某及W水泥厂均同意由质监局将该批尚未使用的12袋水泥抽样送检,样品经市质检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3天抗折及3天抗压。经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调查,W水泥厂对检验结论并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对W水泥厂生产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水泥的行为,在如何计算货值金额及适用法律的问题上,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 同意第一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贤认为: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送样的12袋水泥经检定不合格可以认定30吨水泥为不合格,在算违法货值时应当以30吨计算。

  >> 同意第二种意见

  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刘佛保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GB175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相关规定:“取样方法按GB12573进行。可连续取,亦可从20个以上不同部位取等量样品,总量至少12kg。当散装水泥运输工具的容量超过该厂规定出厂编号吨数时,允许该编号的数量超过取样规定吨数。”而GB12573-90水泥取样方法有规定:“袋装水泥:对同一水泥厂生产的同期出厂的同品种、同标号的水泥,以一次进厂(场)的同一出厂编号的水泥为一批。但一批的总量不得超过200t。随机从不少于20袋中各采取等量水泥,经混拌均匀后,再从中称取不少于12kg水泥作为检验试样。”可以看出两点:必须对同一批次的水泥抽样,且抽样量不少于20袋。从本文中,无法得出是否是同一批次的水泥,抽样量也不过12袋。所以样品缺乏代表性,有违反水泥抽样规定。

  其二、在建设工地抽样,特别是对水泥进行抽样,也缺乏代表性,因为在运输与贮存过程中对产品质量存在很大的影响因素。

  其三、抽检过程及结果作为此类型案件的主要证据与重要事实,对于最终的定性处罚至关重要。从《行政处罚法》出发,此次抽样违反了程序,作为最重要的主要证据与重要事实缺乏合法性、有效性。

  结合上述几点,我们赞同第二种处罚方案,不予处罚。另外,如30T水泥是同一批次,监督部门可对生产企业留样进行送检,检验不合格可对该批次进行处罚,这12袋检验报告只能作为仲裁的主要依据。

  >> 同意第三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郑丽娟、新疆阿勒泰地区质监局北屯分局满都拉、孙建、福建省连江县质监局方婕、河北省涉县质监局杨涛、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认为: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适,理由如下:

  一是该案是一起产品质量投诉案件。在该案中,林某所购30吨水泥使用后发现其质量有问题,当地质监局对尚未使用的剩余12袋水泥进行了抽样,这样的抽样方式违反了水泥产品抽样规定,样品缺乏代表性,所以,不能以12袋水泥的检验结果来认定30吨水泥的质量。

  二是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7月发布的《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3032010第5、2抽样方法、基数及数量已明确规定:按GB12573-2008进行。抽样基数应满足出厂编号规定的吨位。编号规定吨位不足时,不得少于1吨。

  GB125732008《水泥取样方法》6.1.2规定:袋装水泥每一个编号内随机抽取不少于20袋水泥。在该案中抽样数量显然不符合抽样规范要求,所以其检验结果不能代表30吨水泥质量,只能证明这剩余12袋水泥质量不合格,在计算货值金额时只能以12袋为基数来计算。

  三是由于剩余的12袋水泥质量经检验不合格,证明W水泥厂有生产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水泥标准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W水泥厂进行处罚。

  >> 三种意见均不妥

  江苏省泰州市质监局城区(海陵)分局唐宏明认为:

  笔者以为三种意见均不妥。

  此案的焦点是对12袋水泥的抽样检查结果是否能代表30吨水泥产品的质量不合格。该案需要做进一步的调查,要调查清楚这30吨水泥的批号及批量,如果是同一批号的产品,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等都是相同的,可以认定为是同一批产品,进而认定30吨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可以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如果不是同一批号的产品,但经过调查,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等都是相同的,产品质量是相同的,可以认定为是同一批产品,进而认定30吨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可以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如果不是同一批号的产品,且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相同,就不能认定30吨水泥质量不合格,只能认定12袋水泥质量不合格,应按照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认为:

  我们认为三种意见均不妥。理由如下:

  查阅水泥产品的相关标准,GB175《通用硅酸盐水泥》规定取样方法按GB12573《水泥取样方法》进行,GB12573规定袋装水泥应按“每一个编号内随机抽取不少于20袋水泥”进行抽样。但该标准适用于出厂水泥的取样,对消费者使用过剩余的有质量争议的水泥产品如何抽样、样本量必须达到多少袋才能取样等没有作出规定。就本案而言,在对消费者一方的处理上,因为是投诉案件,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将该批尚未使用的12袋水泥进行抽样送检,消费者可以根据检验结果向厂方提出赔偿损失等要求。

  在行政处罚上,因抽样总体只有12袋,不符合GB12573标准规定的最少样本量的要求,所以检验结果只能代表12袋这个总体的质量。不能以12袋水泥样品的检验结果来推定消费者购买的整批30吨水泥都不合格,或者推定该企业出厂时整批水泥不合格。因此只能认定抽样时12袋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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