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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证生产危险化学品案的启示

2014-03-12 09:16:13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王卫华

  【案  情】

  2012年4月,浙江省温州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在A塑料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终端产品为氨基模塑料而不是举报人反映的违法产品甲酸。在该公司2号储罐内存有工业甲醛溶液179.83吨,该溶液是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按生产工艺流程是由该公司生产而作为氨基模塑料的生产原料,在财务室发现几张该溶液的销售发票,现场该公司无法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工业甲醛。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产品予以查封并按相关程序规定进行抽样检测。经技术机构检测,判定结论为合格产品。

  2012年5月,市局对被查封的2号储罐内的工业甲醛溶液采取延长查封措施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未经市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查封的128.83吨工业甲醛溶液予以销售。

  经调查证实,案发前,该公司非法销售工业甲醛溶液375吨,总销售货值579000元,利润28950元。现场所查获的库存179.83吨工业甲醛溶液是该公司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的,货值共计287728元。另查明,该公司在未经市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查封的128.83吨工业甲醛溶液予以销售,涉案货值206128元,利润10306元。库存产品剩余51吨。

  【处 理】>>>>>>>>>>>>>>>>>>>>>>>>>>>>>>>>>>>>>>>>>>

  经局案审会讨论决定:(一)该公司已构成无证生产工业甲醛溶液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的工业甲醛溶液51吨;

  2.处以罚款1040073.6元,没收违法所得39256元。

  (二)该公司擅自动用被查封的工业甲醛溶液的行为,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如下:处以罚款247353.6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326683.2元。

  【解 析】>>>>>>>>>>>>>>>>>>>>>>>>>>>>>>>>>>>>>>>>>>

  该案当事人所生产的终端产品其实是氨基模塑料产品。氨基模塑料是以氨基树脂(主要原料为尿素、甲醛和三聚氰胺少量)为基质添加其它填充剂、脱膜剂、固化剂、颜料等经过一定塑化工艺制成。执法人员所查获的工业甲醛溶液只是由生产氨基模塑料的初级原材料甲醇溶液所生产的“中间产品”,是用于生产氨基模塑料的几种间接原材料之一,而不是终端产品。因此,工业甲醛溶液的生产只是生产终端产品(氨基模塑料)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按相关规定是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只有在将该工业甲醛溶液用于销售的情况下,才需取得生产许可证。若当事人无证生产且销售,则构成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违法行为。正是由于本案有它的特殊性,该案在查处过程中存在几点争议:

  一是可否对现场的库存物品进行查封。执法人员在查获当事人的工业甲醛溶液销售发票后,决定对库存的产品进行查封时,当事人辩称,库存的工业甲醛溶液是用于生产塑料产品的而不是用于销售的。因此,不必对库存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认为,所提取的销售发票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工业甲醛溶液的违法行为,库存的工业甲醛溶液涉嫌用于销售而未销售。即已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的规定所诠释的行政强制措施涵义,执法人员可以也应当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

  二是对擅自动用物品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因当事人将被市局查封的部分工业甲醛溶液进行销售,属于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物品,但是,该部分物品之前已计入违法生产的涉案货值,也就是按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现又对该部分物品按擅自动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在同一个案件中对同一批物品进行了两次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未经取证擅自生产产品和动用被查封的物品是先后违反了不同法条,已属不同的两个违法行为,不是“一事”而是“两事”,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经过案审会讨论认为第二种观点合理。

  三是如何对擅自动用的被查封物品进行处罚。

  一种观点认为,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已将物品销售,已无法追回该批物品,也就是不能改正。因此,应当处以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为妥。如果按第一种观点处罚,只对当事人处以动用的被查封物品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则会导致当事人动用被查封的物品后所获得的利益多而受到的处罚相对很少,与“过罚相当”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制止违法行为,甚至是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当事人履行对被查封物品的保管责任。经过案审会讨论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体 会】>>>>>>>>>>>>>>>>>>>>>>>>>>>>>>>>>>>>>>>>>>

  该类案件的查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该案要查实该公司生产且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违法产品的证据。以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该公司存在非法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是本案成立的关键,否则,该案的查处无从谈起。因此,执法人员要对该公司的销售发票、账册、合同等相关销售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收集相关的违法生产记录、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2.查处前先做好功课。正所谓思则有备,有备无患。检查前先疏理好整个检查流程的工作思路,熟悉掌握相关的业务知识。收集相关材料,明确该产品列入国家实施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并且国家已发布查处公告。明确查处的针对性,做到有的放矢。3.现场检查需临机制变。现场情况有变化时(比如举报人反映该企业非法生产甲酸产品,而现场没有该产品),要能够运用手头事先准备的相关材料以及总局建立的网络信息平台针对现场发现的涉嫌违法产品进行查询。解答企业管理人员的疑惑,更好地取得当事人的配合。4.现场违法产品应及时处置。在已掌握涉嫌违法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和锁定证据。另需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以判定是否合格。如果不合格且货值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需移送公安机关。5.本案取证比较严密。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公司的成品仓库、账册、生产记录进行全面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最终证实动用的被查封物品是用于销售。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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