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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修改建议

2014-02-11 09:05:23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叶 涛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6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国务院法制办2013年10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对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6条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条款进行了修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在送审稿中成为第127条,该条第1款没有变化,第2款被修订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赔偿1000元。”

  从该条的修改看,一是规定了最低额赔偿制度。二是赔偿标准上增加了按照损失基数三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方法。结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在实践中的情况,笔者针对该条第2款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是取消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明知”要件,以便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

  《送审稿》第127条的规定仍然延续了现行《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表述,说明立法者认为销售者只有在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如此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要求相一致。《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明确了销售者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上要有“明知”这一条件。依据现行《食品安全法》,只有在销售者“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我们要看到,《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求“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严重后果,销售者所要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故对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恶性程度要求较高,要求“明知”。

  基于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惩罚性赔偿不应以销售者是否故意为适用要件。理由在于:首先,鉴于食品安全现状亟待改善的需要,应当强化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送审稿》第4条中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这一法定要求,对生产经营者的主要义务在第四章中专门加以明确,违反相应义务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再要求销售者“明知”似有为销售者开脱责任之嫌。取消“明知”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修订《食品安全法》民事责任部分的初衷——“在民事责任方面,加大经济惩罚力度。”其次,《送审稿》中明确了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要求,销售者理应勤勉审慎,认真履行对食品进货检查验收与管控的法定义务,以期尽量减少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但实际上,许多销售者往往是出于牟利的目的,以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法定要求为名,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实。此种情况下消费者若向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首先要承担证明销售者“明知”的证明责任,然“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在立法尚未规定销售者存在哪些违法行为可以推定为“明知”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因不能举证“明知”而得不到惩罚性赔偿。第三,即便销售者在主观并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在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后,还可以依据《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向其供货者追究违约责任。可见,取消“明知”的要件,实际上并未加重销售者的法定义务,销售者所享有权利与其承担义务仍然是对等的,但对食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则是意义重大。

  二是惩罚性赔偿的提出不应以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失为必要。

  关于消费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是否应当以其遭受实际损失为必要,在实践中也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有人认为其是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即只要是生产或者明知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该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人则认为其属于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只有在满足现行法律第96条第1款的情形下,造成损害的,才能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笔者以为,惩罚性赔偿发挥着惩罚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并遏制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做出类似违法行为的主要功能。从实现惩罚与遏制的角度出发,惩罚性赔偿没必要建立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之上。从《送审稿》第127条第2款来看,立法者似乎也持这样的观点。因为,送审稿第127条第2款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或者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或者以实际损失为基数,由消费者自行选择。从实际情况看,一般情况下,食品的价款数额相对较小,在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消费者只能以价款为基数请求惩罚性赔偿。而在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实际损失通常都比食品价款十倍数额要高,则消费者自会选择按照实际损失的倍数请求惩罚性赔偿,此为其一。其二,消费者个人无疑是自己利益的最深切关注者,也是自己利益的最直接维权者,一种制度的设计应尽可能借助个人对自己利益的深切关注,利用个人对其权益维护的动力机制,设计能够调动个体维权者积极性的合理制度,保证受损的权利得到有效地恢复和补救,食品安全领域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是这样一种制度选择。不以实际损失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条件,能够更好地发动消费者个人积极参与到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中来,将这种制度的功能“发挥到极致”。故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以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失为必要。

  三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概念应有科学界分,严格限定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看,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概念定义不清,易与“不安全食品”、“缺陷食品”等相混淆。按照该法第99条对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依此,食品安全应包含三层含义:从食品安全性角度看,要求食品应当“无毒、无害”;从营养角度看,要求食品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从健康角度看,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那么,若食品有安全、营养、健康中任何一项不符合即应视为“不安全食品”。那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不安全食品”是否能够等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若适用于食品类产品,将涉及到食品存在缺陷,那么“缺陷食品”又应如何界定?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中,适用法律时若引用到上述法条,将涉及到不同的概念界定甚或是技术性的分析判断,这不仅会给法官带来一定的困惑,也会给那些试图专门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人(如专门针对食品方面的“职业打假人”等)以可乘之机。因此,法律修订中应当考虑上述概念的协调统一,综合权衡对受害人损失救济和食品产业发展两种价值取向,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安全食品”及“缺陷食品”概念予以统一界分,保证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为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上的扩大化,建议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考虑到现行《食品安全法》第20条对应当纳入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建议将惩罚性赔偿的范围限定在“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为限。”

  综上,依笔者愚见,可将《送审稿》第127条第2款内容修改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应当赔偿1000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为限。”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1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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