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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标标志失效该不该处罚

2013-08-30 14:04:12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第5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使用过期采标标志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3年3月6日,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到B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成品仓库库存一台曳引式客梯(产品执行标准:GB7588-2003,生产日期:2013年2月27日),包装箱上标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执法人员现场要求B公司提供采标标志备案手续,B公司提供了电梯《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证书上注明生产的电梯修改采用EN81-1:1998,证书有效期截止2013年1月20日。经调查核实,B公司生产的电梯在2008年取得了《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5年,根据A县质监局所在省质监局关于申请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取证单位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省质监局提出换证申请,并附该产品一年内省级以上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逾期未办理换证手续,原证书自行失效。现B公司承认由于工作衔接失误,未按期进行换证,现在准备进行补办。在案审会上,对本案如何进行处罚,案审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江苏省泰州市靖江质监局顾剑、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拉茨燕、张志新、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裴艳清、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质监局康萃田、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孟庆香、张正龙、韩金涛、热苏力、胡新忠、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江苏省泰州市质监局城区(海陵)分局唐宏明、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郑丽娟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一种专用说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的自我声明形式。企业使用采标标志即向用户表明自己的产品是执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并且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依法受到保护。有利于提高产品信誉和社会知名度,扩大销路,占领市场,提高经济效益;消费者看到有采标标志的商品,可放心购买。

   使用采标标志条件比较严格,国家对采标标志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和公布制度。企业对于符合采标标志条件的产品,决定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先经过地市质监局或省直有关厅局审查,然后到省质监局办理使用采标标志的备案手续。对符合要求的产品,受理备案部门给予办理备案手续,并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即可在产品或其包装、标识、标签、产品说明书上使用采标标志。同时,国家局和省质监局通过报纸和杂志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案中B公司逾期未办理换证手续,原证书自行失效,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的产品使用采标标志,属于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质监局黄媛媛、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新疆巩留县质监局刘振辉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采标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它由企业自愿采用,并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案件材料,B电梯公司已于2008年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证书有效期截止2013年1月20日。该企业未按期进行换证,违反了《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更换证书。”但《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及《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中均没有规定对未按期换证要如何进行处罚。因此,作为受理采标标志备案的质监部门,有义务在企业证书有效期即将期满前通知企业提出换证申请,若企业逾期未办理换证手续,又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就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针对本案,我们认为应根据B公司工作衔接失误,且A县质监局之前也未通知企业换证这一实情,责令B公司限期办理换证手续为妥,不宜直接进行行政处罚。

    同意第三种意见

    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认为:

    我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看B公司的行为构成什么违法行为。B公司在取得的采标证书到期前未及时履行报备、换证的义务,导致采标证书已失效仍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采标标志行为的发生。根据2001年《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解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旨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和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可见,采标标志也属于质量标志的范畴,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

   其次,看哪种处理意见更准确。意见一: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没有问题,但B公司是按照规定曾经取得了采标证书,只是未及时做好证书的衔接工作而被动的违法,这与从未取得证书擅自使用的行为还是有区别的,如果简单的定性为冒用质量标志做出没收产品的处理似乎又不符合立法本意,毕竟规范企业采标行为,正确使用采标标志才是目的。此意见有不妥。意见二:提到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属于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这是不正确的。早在2001年12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10号令出台了《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就明确废止了上述规定。而且分析提到的《产品质量法》也在2000年进行了修订,所以意见二明显不妥。意见三:在认可意见一的前提下,又提出对电梯的质量进行检验,看监督抽查报告,对B公司的生产能力、资质等方面进行了考量。然后才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处理。我认为这样才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所以我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

    三种意见均不妥

   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新华区分局王鹏、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认为:

    我们认为三种意见均不妥当。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项提到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等。没有明确认定采标标志是质量标志;第二,从法理上讲,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性,而本案B公司是工作衔接失误,属于无意的,因此,单就本案使用已经失效的采标标志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有待商榷。

   二是采标标志是企业自愿申请的,按照A县质监局所在省质监局关于申请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换证手续,原证书自行失效,此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必须办理换证,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解释必须责令其办理换证,因此责令B公司限期办理换证手续不太妥当。

    三是第三种意见是下一步的监管手段,单就本案使用过期采标标志没有任何关联。

   可以确定的是B企业使用过期采标标志是违法行为,因此,可以考虑依据《行政处罚法》责令B公司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7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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