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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将对省级政府质量工作进行考核

2013-08-01 15:52:3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我国将对省级政府质量工作进行考核

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当地政府考核结果一律为D级

    ■文/杨 蕾

   今后,国务院每年将专门组织工作组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的质量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对当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问责的重要依据。这是5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质量工作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透出的信息。

   《办法》共10条,分别明确了考核原则、对象、方式、步骤和结果运用、责任追究等具体要求,并从质量目标、质量措施两个维度提出了产品质量量化指标、工程质量量化指标、质量宏观管理、质量安全监管、质量基础建设等5个方面的考核指标。

   《办法》规定,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考核年度,考核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一考核年度的考核工作。考核按照目标备案、自我评价、实地核查、综合考核、报批与通报5个步骤进行。考核结果根据评分分数高低,分为A、B、C、D四个等级,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实行“一票否决”,考核结果一律为D级。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质检总局通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考核结果同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对省(区、市)人民政府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和实行问责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根据《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工作进行考核。

   据悉,国务院还将下发有关实施细则,对考核的目标设置、统计方案、评价方法、评分标准等进行详细规定。

    质量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强化质量安全责任,提升质量总体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管理、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考核年度。考核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牵头,会同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主要从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领域的质量安全和质量发展两个方面进行,包括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具体考核要点见附件,相关考核指标及分值可根据年度质量工作进展适当调整。

   第五条 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4个等级,分别为:A级(90分及以上)、B级(80-89分)、C级(60-79分)、D级(59分及以下)。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考核结果一律为D级。

    第六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目标备案。每年6月30日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确定下年度质量目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征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予以备案。

   (二)自我评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质量工作的目标、任务和特点,于每年7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自评报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三)实地核查。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监督核查。

   (四)综合考核。考核工作组根据各省(区、市)自评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及相关数据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质量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评定考核等级,形成综合考核评价报告。

   (五)报批与通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有关方面对考核结果进行初步认定,并于9月底前报国务院。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对考核结果为A级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予以通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对考核结果为D级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国家收紧或暂停对该地区各项质量奖励和政策支持的核准和审批。

   考核结果为D级的,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整改不到位的,按职责分工由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组织实施约谈,必要时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对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和实行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质量工作绩效考核中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工作进行考核。

    附件: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6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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