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
您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货值的认定应囿于法律的规定

2013-08-01 15:35:4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王 为  侯荣贵

   在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往往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货值金额的计算,因其涉及的是案件办理的合法性与正确性。就《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第4期刊载的《本案该如何认定货值》一文中的货值,笔者认为,货值的认定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立足于货的外延,即货所指的对象,然后再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广义说,货通常是指可移动的、不可移动的物品,不论是经过加工的还是未经过加工的,是天然的还是工业的,甚至组合到另一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物品中去的物品。就产品而言,构成产品的一切有形元素都能纳入到货的范围之中。狭义说,货即货物、商品。货物是指供出售的商品;商品是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货即产(商)品。总体说,货与产品是种属关系,货包罗万象,而产品是指生产出来的物品。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产品可以分为动产、不动产,工业产品、农业产品、建筑工程构筑物等。《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主要指经过工业和手工业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工艺品以及经过加工的农副产品,即狭义的货。

   货值就是货的价值。用货币表示,就是货的价格数值,或者说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是指以货币计算货物的总价值。《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通过本条,我们得知,货值金额的“货”的范围对象是产品,是《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即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作为货值金额计算的对象。关于货值金额计算的问题除《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货值金额的计算是以涉案产品以及其销售价格或者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并且涉案的产品系违法相对人生产加工的。计算货值金额时,并不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半成品、原辅材料,成本、利润、税收等。只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以货值金额作为衡量标准,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即涉案的半成品,原辅材料等在这里是不能作为违法货值金额计算的对象的。但原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其宽泛了货值金额中货的外延,即对餐饮服务违法行为处罚时,涉及到货值金额时,将经营的全部食品作为货值计算的对象,得出的是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这里的全部食品包括食品产品、半成品,也包括原料及食品添加剂,即所谓的原辅材料。半成品是指加工制作过程未全部完成的产品;原料是指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材料。从某种意义上说,原料相对于其“组合的产品”不是独立产品,但其可能是《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将原辅材料及半成品作为货值计算的对象,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之前尚没有过相关法律规定。这种规定上的差异,从法理层面上理解是一种法律冲突现象。对法律冲突,解决的办法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部委规章,其制定依据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位阶相同,其与《产品质量法》相比,是特别法,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不是《食品安全法》的“衍生物”。据此,《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与《产品质量法》没有可比性,因解决法律冲突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遵循他们是同一部门制定,同一位阶。然而,对这种现象的法律冲突,笔者认为,解决的方法是从“法域角度”进行处理,即在餐饮服务领域计算货值金额可考虑适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鉴于上述,本案中的货值,应是涉案成品与销售价格的乘积。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6月刊

(责任编辑:)
最新评论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质量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84648459。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质量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直接点击《新闻稿件修改申请表》表格填写修改内容(所有选项均为必填),然后发邮件至 lxwm@cqn.com.cn,以便本网尽快处理。

图片新闻
  • 机油液位上升、加注口变“奶盖”不要 ...

  • 安全的召回与召回的安全

  • 广汽本田2019年超额完成目标,体 ...

  • 自研自造铸市场底力 威马为新势力唯 ...

  • 中国汽车文化的先驱 奥迪第三次华丽 ...

最新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