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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船过程中质量违法行为的探讨

2013-08-01 15:34:29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孔春红

   接T市工商局移送函:“兴化籍房某等4名船主来我局反映,他们购买的兴化市某造船厂生产的货运船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钢板厚度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2)原定齿轮箱规格为135型,实际安装的是120型;(3)原定使用上海宝钢生产的钢板,实际采用的是广西桂林生产的卷板。依据国办发[2001]57号通知精神,工商部门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质监部门处理。此投诉反映的问题属于生产环节,现转贵局处理。”

   T市质监局接受工商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后,经进一步调查证实,某造船厂为投诉人定制货运船时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一是建造船舶所使用的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造船厂《船舶建造质量证明书》明示的质量要求;二是船舶中使用的船用齿轮箱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三是造船厂《船舶建造质量证明书》中提供并在向船舶检验机构报验中使用的钢板《产品质量证明书》均系冒用的质量证明文件。

   因船舶建造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船主向船厂要求赔偿。船厂辩称:“双方在造船合同中将取得船检机构的船舶检验证书作为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船舶建造时每一项上船的产品都取得了产品质量证书,而且最终出厂时也取得了船舶检验证书,船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相应的证明书,履行了义务,所以船厂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船厂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虽然船舶取得了相关的检验证书,但并不能作为船厂免除责任的理由。由于船舶建造的特殊性,某些质量问题不能在船舶检验和船舶交接时被发现,因此,在船舶质量出现问题时船厂仍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在这起质量争议中,合同双方在《造船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钢板的生产厂家和船用齿轮箱的规格型号,但船厂提供的钢板《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生产单位与实际供货单位不符,系冒用的质量证明文件,而且钢板厚度和船用齿轮箱的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船厂采用的船舶结构材料和设备明显地不符合合同中所约定的船用产品,已经可以认定其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T市质监局组织船主和船厂双方进行调解,并邀请船厂所在地企业服务站、法律服务所和地方海事局船检机构负责人参加协调,最终双方达到一致意见,船厂采用加焊二层板的方式加固船体,承诺在保修期内承担船舶的质量责任,并给予船主一次性经济补偿。

   某造船厂在造船过程中涉嫌存在质量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建议依据《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质监部门对造船过程中的质量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查处职能引起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船舶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查范围的工业产品;(2)质监部门是否有权对船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3)质监部门是否有权对造船过程中的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船舶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对这类案件的探讨有助于执法人员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切实规避和防范执法风险,期待广大执法同仁共同研讨。

   (一)船舶是工业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1984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颁布后,1988年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发布《船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船总生[1988]130号),对船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划归质监部门后,在对国防科工委、农业部、交通部《关于将民用船舶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函》(科工函[2001]171号)批复时,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同意将民用船舶产品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函》(国质检监函[2002]244号)明确了对民用船舶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直至200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了民用船舶生产许可行政审批项目。从这一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延续过程可以看出,船舶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查范围的工业产品。

   (二)船舶建造质量的监督部门是国防科工部门,质监部门无权对船舶建造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中,明确规定“船舶建造质量安全监管由国防科工部门负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船舶建造质量的主管部门是国防科工部门,质监部门发现船舶建造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移送国防科工部门处理。

   (三)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对造船企业行使监管职能。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国家质检总局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措施的通知》(国质检法[2001]600号)中指出,民用船舶取消生产许可的后续监督措施为“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同时要求各级质监部门“严格执行后续监管措施,绝不能因为审批项目取消而放弃或削弱监管职能。对取消后转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采取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力度等办法,保证相关措施落实到位”。

   由此可见,质监部门在对造船企业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有权进行查处。在造船过程中,对造船企业使用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可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进行查处;使用应认证而未获得认证的产品的,可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造船过程中使用的材料、配件和设备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对造船企业进行调查,以此为线索追究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同时,质监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权对造船企业行使监管职能,与船舶行业主管部门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以保证船舶产品的质量安全,促进船舶行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6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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