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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产品质量纠纷调解工作

2013-08-01 15:31:13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吴振祥 林佩辉 吴跃华

   近年来,随着质监部门职能的强化和“职业打假人”打假维权意识的加强,自2011年年初开始,产品质量纠纷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以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为例,2011年以前,产品质量纠纷每年只有4件~5件,2011年为15件,而仅在2012年1月~8月就上升到28件。因此,调解纠纷正成为基层质监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加以重视。在此,笔者从以下方面谈谈如何做好质量纠纷的调解工作。

   一是调解工作的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据此,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是质监部门一项法定职责。

    二是正确认识调解工作。

   1.概念。调解就是在分清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各自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2.方式。调解方式目前法律尚无具体规定,常见的方式是“背对背”,即行政机关与各当事人分别协商,在他们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他们达成一致意见;此外,还有“面对面”方式,即调解过程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实践中还有委托调解、信函调解、电话调解等方式。

   3.调解应遵循的原则。一是合法原则:调解不能“和稀泥”,调解协议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二是自愿原则: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时,行政机关不能强迫;三是公平原则:要客观地分清责任,确定损害结果,使申诉人得到相应的赔偿。

   三是重点把握的问题。从实际出发,我们认为做好调解工作的关键是达成赔偿协议,只要能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调解工作就算成功。

   1.关于索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索赔的前提和原则。提出索赔,既要有法律依据,又要有事实依据(损害证明)。上述条款既是提出索赔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指出了提出索赔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民法通则》规定了损害赔偿三条原则:造成财产损失的,全额赔偿;人身伤害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如误工费等);考虑加害人经济状况等。

   3.调解的步骤与赔偿方式。首要环节:告知双方权利义务。讲清调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效力,并告知申诉人如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基础环节:确定质量问题与损害后果。全面分析产品存在的缺陷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分清双方的责任。关键环节:审查双方材料。对申诉人提交的材料,重点审查购物票据、损害凭证、误工补贴材料;对被诉人提交的:答辩材料,重点审查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佐证的真实性。重点环节:协商解决。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在分清责任并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耐心的调解并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最后环节:制作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产品质量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双方签收并自觉履行;如调解不成,应及时终止调解,告知申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6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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