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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标签未标注质量等级食品案的思考

2013-07-26 14:41:4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黄子伟  周亚芳

    案 情

   2012年7月20日,某市质监局12365投诉举报中心收到举报人Y(职业打假人)电话举报,反映该市M县G食品企业生产的规格为500g/袋、批次为20120516的干枣未标注质量等级。举报人Y提出如下要求:(1)要求食品企业G对其已经购买的干枣产品以购买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2)要求M县质监局对G食品企业进行处罚;(3)要求M县质监局将处理结果给以书面答复。

   为了对举报内容做进一步核实,M县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跟举报人取得了联系,举报人Y向M县质监局提供了购买该批干枣的产品实物及购物小票,执法人员核实了购买票据并对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

   2012年7月23日,M县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G食品企业进行检查,通过查阅相关生产记录发现G食品企业于2012年5月16日生产过该批次产品,生产数量为100袋。经过G食品企业对产品实物相片的核实,承认该产品为本企业生产,认可举报人Y举报内容的真实性。随后,G食品企业对已售出的部分产品进行了召回,并主动与举报人Y进行沟通,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G食品企业给以举报人Y适当赔偿,举报人Y对案件处理表示不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最后G食品企业将和解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对违法行为的整改报告提交到了M县质监局。

    解 析

   本案中G食品企业生产的干枣产品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已经明确了质量等级,并有质量等级的具体要求。按照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G食品企业未按该条款要求标注质量等级,存在违法行为,就本案的违反条款及处罚依据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G食品企业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处罚依据为该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理由是《食品安全法》出台后,国家质检总局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09年10月22日公布修订版,该规定于公布当日实施。该规定是《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进行的修订,是专门针对食品标签的规定,应优先考虑,如果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则处罚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

   观点二:G食品企业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该按照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第一项至第九项,其中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提到的情形之一就有“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以应该按照这一条款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虽然《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食品安全法》都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有相关处罚依据,但对于本案中的情况,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理由是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规定的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此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也证实了这一观点。

   另外,在本案中G食品企业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与举报人进行了联系及给以赔偿,违法行为上并非主观故意,主动召回有问题产品,主动消除违法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虽然G食品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并非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主动采取行动和措施,对举报人予以了赔偿。所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对G食品企业进行处罚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

    启 示

    一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两个标准正式实施以来,质监局接到食品标签方面的申诉、举报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新的标准对食品的标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作为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对这两个标准的实施要加强宣传和培训,督促生产企业按照这两个标准的要求对产品标签进行自查;另一方面作为食品生产企业要对食品标签引起足够重视,及时对标签进行修改更新,避免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也不断更新,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同一违法行为有多部法律竞合情况,在这一前提下,笔者认为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选择:首先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其次考虑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后法优于前法。据此,笔者认为上文的观点一选择的处罚依据是不恰当的。

   三是对于职业打假人的处理,也是此类案件的难点。为打击食品行业的违法行为而孤军奋战的打假勇士是值得尊敬的。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但是也存在负面影响,比如有的职业打假人一旦发现食品标签出问题,故意购买很多标签有问题的产品,然后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对其购买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表面上打着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旗号,实际上把打假作为获取高额回报的生财之道,此类行为是有悖于《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对此,执法人员不能硬搬法律罚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违法行为,把握好自由裁量权,既要通过适当处罚来遏制和纠正企业的违法行为,同时又要给因为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而被动违法的企业接受教育、改过自新的机会,做到客观公正,罚过相当。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5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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