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永远
2012年8月3日,A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B公司在A市C县承建的高速公路A8合同段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发现使用的两台汽车起重机未办理注册登记,当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于8月31日前改正。9月5日,A市质监局对该项目经理部8月28日提供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发现这两台汽车起重机仍未办理注册登记。经调查,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承认汽车起重机是从外省租用的,车牌挂的也是外省牌照,项目部与这两台汽车起重机产权所有人丁某签定了租赁合同,从2012年5月份开始承租用于高速公路架桥,项目部在A市质监局检查后有告之丁某汽车起重机要办理注册登记。随后,执法人员又对丁某进行调查,丁某承认有收到指令书,但因高速公路工期紧,尚没有办法回到外省去办理注册登记。
在案审会上,对此案如何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作为汽车起重机的使用单位,未办理汽车起重机注册登记,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B公司是汽车起重机的承租使用单位,不是产权单位。根据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该规定)第十七条:“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这两台汽车起重机挂的是外省牌照,属于流动作业的汽车起重机,应当由丁某自己到外省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而不是B公司去办理使用登记。B公司违反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依据该规定第三十八条直接进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有两个违法行为,应该分别处罚丁某和B公司。一是丁某作为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省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属于逾期未改,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二是B公司承租使用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流动作业的汽车起重机,应依据本案第二种观点进行处罚。
此案应如何处理,请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3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