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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

2013-03-12 11:22:03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胡  波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人员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已成为我们的共识。行政执法活动中,我们都是根据相关法律的某些法条的具体规定来处理。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也越来越复杂,这就给我们依法行政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应当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相对人往往难以确定。因为,法律法规虽然具有具体明确、针对性及操作性强的优点,但由于法律法规具有颁布滞后于社会管理的特性,一些新情况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一定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法律的实质公平难以得到体现。这就需要我们执法人员深刻地领会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图,必要的时候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来指导我们的执法工作。

   法律原则是指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对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或者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法律原则具有较宽的覆盖面,适用时较为灵活。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执法工作中,面对一些用现有法律法规难以作出明确判断的案件时,不妨尝试适用相关的法律原则来帮助我们作出正确的判断。下面这个案例,就是笔者对此作出的一次尝试:

   2012年2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购买了2瓶某市A酒坊产的白酒,有异味,怀疑是不合格的产品。执法人员随即对徐某经营的A酒坊(个体工商户)进行执法检查,并对该酒坊成品仓库内的白酒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白酒因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经调查证实:

   1.A酒坊与B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白酒委托加工协议,委托B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白酒,白酒标签上标明生产厂家为“B公司”,出品商为A酒坊。

   2.B酒业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具有生产白酒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徐某系B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白酒生产车间。其生产该批不合格白酒的行为,B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并不知情。

   3.徐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案发时,共利用其承包经营的白酒生产车间生产白酒300箱,每箱10瓶,已销售120瓶,每瓶售价为8元,涉案货值为人民币24000元;违法所得180元。上述产品都存放在A酒坊仓库,由A酒坊负责销售。

    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分歧焦点主要是,本案的违法责任主体应该如何确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违法责任主体应该是徐某。理由:徐某是个体经营户A酒坊的经营者。虽然该酒坊和B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但首先,B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只是按照委托协议为A酒坊生产白酒。产品都是由A酒坊负责,以A酒坊的名义对外销售。其次,虽然产品都是在B酒业公司车间生产的,但具体生产加工不合格的产品,都是由徐某自己负责,B公司并不知情,可以视为徐某借用B酒业公司的场所进行生产,这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情况的角度看,都应当由徐某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违法责任主体应该是B酒业公司。理由:徐某虽然是该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是B酒业公司的股东,尽管B公司是按照委托加工协议进行的生产,但是在B公司的车间进行的生产。故徐某的生产行为应当视作该公司的行为,作为法人的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B公司在承担了法律后果后,可以依公司内部章程,向徐某另行追究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徐某。但得出这一判断的理由,除了上述第一种意见阐述的之外,为了更有说服力,还可以从我国民法相关的法律原则所体现的立法意图中得到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而确认了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即法人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公司具有法律所赋与的独立法人人格,公司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即法学理论界所称的“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基本上扼杀了公司股东恶意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违法活动,却期望公司为其承担法律后果的伎俩。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不否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不当的行为,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通过相对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东对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制约股东的行为,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其本质是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来规避法律,从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合同义务,保障债权人及其它合法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

   本案中,徐某是B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方式,以B公司的名义加工不合格白酒。主观上就是妄图凭借“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股东以公司名义所做的行为,其后果都应由公司承担”这种方式,来逃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法律原则,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违法活动,而逃避股东责任的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可以直接要求该恶意股东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直接承担责任,保证法律的实质公平。因此,徐某作为B酒业公司股东和A酒坊的经营者,是违法生产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理应成为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行政相对人。

   当然,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法条依然是我们依法行政最重要的作为依据。在法条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尝试用法律原则来指导依法行政,解决一些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应该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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