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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充分调研向职业举报人说不

2013-03-01 10:06:1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陈  啸

    案 情

    2011年6月2日,一名专业打假者到浙江省杭州市质监局拱墅分局举报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在销售一款液晶电视机冒用3C认证标志,拱墅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某超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自2011年3月27日至4月14日期间,当事人销售的SG22LE-1液晶电视机标注了3C标志,但该款电视机的3C认证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相关经营凭据,对检查现场拍照取证。

   经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当事人向常州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采购了10台SG22LE-1液晶电视机,已销售9台,销售价为950元/台,库存1台为坏机,货值金额共9500元,无违法所得。SG22LE-1液晶电视机的生产企业为常州公司,该公司生产的另一款主产品SG24LE-9液晶电视机于2010年10月28日取得了3C认证证书,且常州公司提供了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明SG24LE-9和SG22LE-1两款液晶电视机之间采用电源(电源适配器)部分与控制电路(主板)相同,为同一单元产品。

    争 议

   自2011年3月27日至4月14日期间,某超市销售了9台常州公司生产的SG22LE-1液晶电视机,但该款液晶电视机于同年5月27日才取得3C证书,举报的专业打假者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冒用3C认证标志液晶电视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处 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拱墅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后认为:常州公司生产的主产品SG24LE-9液晶电视机已经获得3C认证,其生产的同单元产品SG22LE-1液晶电视机未及时申请办理认证扩展而标注3C标志,并在短期内(约6个月)已取得3C认证扩展。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如何界定伪造、冒用强制性认证标志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80号)的内容,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冒用3C认证标志液晶电视机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经案审委讨论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2011年7月8日,根据案审会审理结果,拱墅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的专业打假者对本决定未提出异议。

    评 析

   1.当事人销售SG22LE-1液晶电视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销售冒用3C认证标志液晶电视机的违法行为?《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音视频设备)》在单元划分原则中规定:对于液晶电视机或等离子电视机,只要电源部分相同,控制电路相同,可作为一个单元申请。执法人员经过对常州公司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该公司生产SG24LE-9和SG22LE-1两款液晶电视机之间采用电源(电源适配器)部分与控制电路(主板)相同,为同一单元产品。执法人员查阅了国家认监委《关于如何界定伪造、冒用强制性认证标志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80号),该批复明确“对于目录内产品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并且有根据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的行为,属于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但对于主产品已经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系列产品未及时按照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申请认证扩展而标注3C标志的情况,不属于伪造、冒用3C标志的违法行为。”因此,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冒用3C认证标志液晶电视机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

   2.当事人是否构成未申请认证证书扩展而擅自销售液晶电视机的违法行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认证委托人申请认证证书扩展。因此,当事人作为销售者,不是该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对人。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1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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