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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使用不合格电梯的处理

2013-01-09 16:54:1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张 荣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9期刊载了《监督检验不合格电梯擅自使用如何处罚》一文,笔者认为,此案非常具有代表性。对于该案的探讨有助于质监执法人员进一步厘清办案思路,准确把握特种设备案件的法律、法规适用,切实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水平。

    关于监督检验与定期检验

    1.监督检验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监督检验是指在相关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或重大维修过程中,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的验证性检验,属于强制性检验的范畴。由于《条例》第二十一条归入的是“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故该条法规调整的是特种设备的生产行为,是对相关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作出的申请监督检验的义务性规定。而本案中,B医院属于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并非生产单位,因此,根据第二种观点: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据《条例》第七十九条处理使用单位——B医院是不合适的。

    2.定期检验

   虽然特种设备在使用前经过了监督检验(首次检验),但由于特种设备在运行中会随着疲劳、磨损、腐蚀等原因可能会产生新问题,或者致使原来在允许范围内的问题逐步扩大,产生事故隐患。为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有效运行,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条例》设定了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制度。《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也就是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在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的申请,定期检验的周期由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由此可见,《条例》第二十八条是针对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作出的法律规定,该条第三款中的“检验不合格”指的是“定期检验不合格”,而本案中B医院在用的电梯是“监督检验不合格”,并不是“定期检验不合格”,因此,根据第一种观点,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依据《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也是不妥的。

    关于“未经监督检验与监督检验不合格”

   对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未经监督检验,二是经监督检验合格,三是经监督检验不合格。

   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的相关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经过监督检验,认为生产过程、设备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按台(气瓶按批)出具《特种设备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正、副本各一份);对发现问题的,出具《特种设备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联络单》或者《意见通知书》。也就是说,只有当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才会出具《监督检验证书》,而对于“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则出具《特种设备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联络单》或者《意见通知书》。

   《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相关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出厂或交付使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条例》第七十九条只针对相关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情形设定了罚则,并未对“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设定行政处罚。但根据《条例》第七十九条释义,是否进行监督检验的依据是《监督检验报告》,不能出示此报告的,认定为没有进行监督检验。也就是说,对于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不合格”,企业只能出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联络单》或者《意见通知书》,无法出示《监督检验报告》的情况,也应认定为“未经监督检验”。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基本法理还是从《条例》的立法本意出发,对于相关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中,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行为,应依据《条例》第七十九条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A区质监局应依据《条例》第七十九条对电梯的安装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对于B医院,由于《条例》未设定使用单位使用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无法追究B医院的行政法律责任。

   此外,A区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在对B医院实施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时,发现B医院使用的电梯经过监督检验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依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电梯采取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否则在发出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后,如电梯在运行中出现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等特种设备事故,A区质监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风险。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1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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