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 啸
【案 情】
浙江省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因场地改造,于2011年5月15日起停产,并向杭州市质监局江干分局递交了停产报告。2011年7月2日,江干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进行生产许可证审查现场考核时,发现该公司仓库存有大量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的产品和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经调查得知,仓库内所有库存产品均是该公司在2011年5月15日停产之前生产的,当时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公司停产后,有订单时便标注当天的生产日期发货。经现场检查和查看该公司生产清单、送货单确认,该公司涉案的伪造和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为:330g/袋的原味燕麦片150袋,货值675元;660g/袋的原味燕麦片75袋,货值562.5元;600g/袋的桂花莲子西湖藕粉80袋,货值1040元;百合莲子西湖藕粉100袋,货值985元;808g/袋的中老年燕麦片60袋,货值1080元;600g/袋的手磨纯香黑芝麻糊10袋,货值108元;700g/袋的礼盒桂花莲子西湖藕粉10盒,货值108元;330g/袋的速溶桂花莲子西湖藕粉10条,货值59元;共计货值4696.5元。
【审 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形成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显然违反该条,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该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本案当事人在标签上或伪造生产日期或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该条规定,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公司伪造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禁止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或保质期,应依据该规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解 析】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论的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这也是涉及食品标识标注违法案件经常会遇到的问题,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多部法律规定,且处罚种类、幅度规定各不相同,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笔者作如下分析:
1.因为伪造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属于在预包装食品上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虽然《产品质量法》对生产、销售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食品安全法》专门针对预包装食品的标注作了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只有当《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定性。故第一种观点显然站不住脚。
2.在同一法律体系中,不同位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都作了规定,相互之间不冲突的前提下,下位法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应当优先适用层级较低的。正如在本案中,《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该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生产日期。且对应的罚则是《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总体来说针对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未标注及标注不规范。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在《食品安全法》出台后重新修订的,完善和细化了《食品安全法》中没有具体阐述的相关问题,特别对伪造或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3.本案依照第三种观点仅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仍不全面。我们必须注意到本案中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执法人员查获该公司仓库存有大量伪造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的食品和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笔者认为,针对已实施伪造生产日期行为的食品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处罚,而针对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则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11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