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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适用什么法律条款

2012-12-13 11:12: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8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对这家织业公司该如何处罚》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2年3月12日,A市质监局稽查分局收到省纤维检验局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为辖区内甲织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次为P081的毛巾依据GB/T3921-2008标准进行检验,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耐洗色牢度),抽样基数20000条。2012年3月13日,A市质监局稽查分局按照执法程序给甲公司送达了《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上述批次的毛巾已全部销售,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A市质监局稽查分局予以立案,通过调查,该公司承认以上不合格产品系公司把生产好的毛巾委托B市乙印染厂漂染造成的,毛巾成本价1.5元/条,销售价2元/条,并积极配合办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完成后,将该案提交局案审委员会进行审理。案审人员对甲公司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哪一法律条文进行处罚等问题发生了争议,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安徽省六安市质监局裕安分局刘爱民、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赵淑毅、张晓云、陈万盛、刘伟柯、新疆特克斯县质监局丁鹏、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毛巾属于纤维制品,甲公司生产的毛巾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违反了《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依据《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杨晖松、印倩、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质监局康萃田、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德亮、张峰、夏信青、赵焕芝、刘勇、杨保国、孙丽萍、盛伟、解培众、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刘佛保、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山东省东营市质监局河口区分局许永、董俊红认为:

    我们赞同第二种处罚方案,理由如下:

   一是《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凡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强制性标准,其他是推荐性标准。GB/T3921-2008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也就是说《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涵盖的是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二是企业标准必须严于国家标准,这里所说的国家标准是指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而不包括国家推荐性标准,但国家推荐性标准在有国家规章明确规定时也会成为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所以,国家标准里的推荐性指标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的情况下,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时就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但企业采用了国家推荐性标准,该企业产品可以依据国家推荐性标准进行判定是否合格,一旦判为不合格产品,可以按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罚。

   结合上述两点,文章里提到依据GB/T3921-2008标准进行检验,而该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时已采用了国家推荐性标准,但该标准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我们认为应按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为妥。

    上海市青浦区质监局张荣、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主观因素并不是判断其行为是否违法的必要条件,只要查出行政相对人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就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其进行处罚。

   第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如何正确理解“作为”和“充当”,该意见和产品质量法释义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所以从目前能找到的所有行政解释中无法确认“冒充”必须要有主观故意,这要注意与刑法中认定“冒充”必须要有主观故意相区别。

   第二,就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而言,生产者主要有两项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和默示担保义务。根据一般法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过失是“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所以,过失生产不合格产品也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生产者生产合格产品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生产出不合格产品,都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毛巾是由甲公司生产的,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乙公司漂染不当造成的,乙公司只是接受委托参与毛巾生产的一道工序。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2001]41号文的规定,委托加工的产品必须全部由委托方负责销售,加工方没有产品的销售权。所以本案生产不合格毛巾的行政法律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生产者生产不合格产品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同意第三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贤、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庆杰、王长哲、王允岭、曹锦永、新疆伊宁县质监局侯世豪、郭领振、韩金涛、范娜娜、孟庆香、张正龙、张洁、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A市甲公司生产的毛巾是委托B市乙印染厂漂染造成的耐洗色牢度不合格,甲公司没有“冒充”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构成要件。色牢度不合格,直接影响纺织品的质量和正常穿用,如和其它衣物混洗,极易沾色,给消费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甲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按“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三种意见均不妥>>>>>>>

    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认为:

    本人认为三种意见均不妥。理由如下:

   A市质监局案审委员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在法律适用方面,是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二是在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法条方面,是适用第四十九条还是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首先是法律适用问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根据此规定,显然毛巾不属于该《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只能适用《产品质量法》。

   其次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还是第五十条进行处罚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都有规定对经营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适用时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产品标准范围不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仅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五十条所指的不合格产品还包括产品标明采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

   2.主观要件不同。第四十九条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第五十条规定的“冒充”应当具备主观要件才能构成;

   本案中,经监督检验毛巾“耐洗色牢度”指标不合格。而耐洗色牢度是指染色织物经过洗涤液洗涤后色泽变化的程度,该项指标不合格会对人体产生伤害。因此,甲织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构成要件。对于甲织业有限公司有无存在“冒充”的主观故意,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阶段就要对该公司的质量管理状况、产品价格、销售渠道等进行综合调查、具体分析,分清是企业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以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10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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