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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定违法事实 依法采取有效措施

2012-11-29 14:28:11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赵 森  杨 明

   《这批果汁饮料该如何处理》一文,列举了A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B公司使用含有铬的黄原胶生产加工果汁饮料这一行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出现的三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准确认定事实,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以确保食品安全,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

    违法事实认定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最核心的内容是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只有在准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正确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并遵循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处罚。而违法事实认定的关键在于必须掌握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一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必须是法律规范规定应予制裁的行为。

    通过梳理和分析《这批果汁饮料该如何处理》一文所介绍的案情,可以认定以下三项事实:

   1.B公司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其所采购的黄原胶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2.食品添加剂黄原胶的铬含量为0.3mg/kg,果汁饮料产品的铬含量为未检出;

    3.《食品添加剂黄原胶》(GB13886-2007)中未对黄原胶的铬限量作出规定;《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05)中主要规定了粮食等食用农产品中的铬限量,但是对饮料等绝大多数预包装食品中的铬限量未作规定。

   综合上述三项事实,笔者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生产食品。本案中,B公司使用检出铬含量的黄原胶生产未检出铬含量的果汁饮料这一行为,并不违反现行相关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质量标准的规定。根据前述应受行政处罚行为首先应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这一理论,由于B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因此,B公司依法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同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为国家药品标准之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依法不属于食品标准范畴,因此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食品生产者组织生产的依据。其中关于铬含量的规定不能用于规范食品生产。第二种意见存在的问题就在于对食品标准的内涵未能做到准确把握,混淆了食品标准与药品标准二者之间的关系。

    有效处置问题

   首先应明确,铬是人体所必需的一种微量元素,但过量摄入也会对人体造成一定的危害。因此,《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等标准中允许部分食品中存在一定量的铬并对其限量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现行食品标准中未对食品添加剂黄原胶和饮料中的铬限量作出规定,B公司生产的果汁饮料未检出铬含量,其行为并不违反食品标准规定,但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黄原胶检出铬含量,因此其产品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A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虽依法不应对B公司实施处罚,但本着履职尽责、从严监管的指导思想,一是应当按照第三种意见,建议B公司停止使用该批黄原胶,通报黄原胶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监局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二是应当向所在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建议,对区域内黄原胶生产企业及使用黄原胶生产食品的企业开展风险监测,并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进而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以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既是质监部门的法定职责,更是我们承担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这就要求我们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始终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切实做到职责到位、程序到位、措施到位,确保不发生因监管职责不到位而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作者单位: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9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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