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永远
2012年6月5日,A市质监局安全监察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对B医院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正在使用的一台曳引式乘客电梯存在以下安全隐患:此台电梯于2012年5月4日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监督检验不合格。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安全监察人员现场下达了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B医院于5月28日前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继续使用该电梯。A市行政执法人员于6月1日到B医院调查时,发现B医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到位,电梯仍继续使用。
在案审会上,对此案如何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B医院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依据《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TSG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监督检验是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进行的监督检验;本规则所称定期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对在用电梯定期进行的检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是有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B医院使用的是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依据《条例》第七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B医院使用了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但《条例》第七十九条处罚条款针对的是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本案B医院使用的电梯有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只是监督检验不合格,《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条款没有对使用监督检验不合格电梯的处罚条款,法无明文规定不能进行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9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