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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认定需要把握的原则

2012-10-22 15:17:35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赫成刚  李 瑛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6期刊载了《该批涉案产品的货值怎么确定》一文。笔者认为,这是自案例沙龙栏目开办以来,对质监行政处罚无论是从执法实践还是进行理论创新最为典型的一起案例。因为细细研读本案,所论及焦点触及到了所有行政执法无法回避而又极力规避的软肋——货值金额的认定。

   首先,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经营类行政违法行为的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以违法所得为基数确定罚款的递进式立法体例占到绝大多数。而以货值金额作为行政罚款基数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列式立法体例为数不多。就质监部门而言,1993年《产品质量法》采用了没收违法所得并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处以一定比例罚款的递进模式。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改之际,立法者放弃了递进式的立法法例而采用并列式的立法体例。一方面出于加大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惩处力度的需要,但更重要的应是出于统一量罚尺度、维护质监行政执法严肃性的考量。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讲,如前所述,尽管大多数的立法体例采取了以违法所得为基数的递进式为主兼以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并列式为补充的立法体例。但是,不无遗憾的是,从法律乃至法规层面,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或者货值金额的概念给出定义。从掌握的资料看,仅有2007年3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条中对违法所得有如下描述:“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下列规定计算违法所得:(一)销售商品的,以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二)生产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销售价格与原材料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三)生产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平均生产经营额计算;(四)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所得按生产经营额计算。”

   再次,从立法功能上看,就经营类违法而言,行政违法与犯罪就构成而言虽然存在诸多不同,但是货值金额的多寡成为重要的分水岭。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生产销售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两高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贷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且不说司法部门对货值金额的解释与行政部门的理解不尽统一,就其本身也存在着逻辑不清和难以操作的问题。

   基于行政执法以及做好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的需要,卫生、工商、环保、质监等对经营类行政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不得不对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或经营额做出解释。由于解释立足点的不同,不同部门之间的把握尺度也不尽一致,导致对竞合违法行为不同行政部门量罚上的大相径庭以及与刑罚衔接的不畅。为稳妥起见,农业部还就“如‘违法所得’是否可以按照‘销售收入’进行计算;在仅有当事人口头自认违法所得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当事人提供不实证据的情况下,可否认定为无违法所得;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或被动收回已售出的违法产品,对于已收回违法产品的货值是否计入违法所得”的情形,专门提请国务院法制办进行解释,可惜没有得到正面的答复。

    那如何界定货值金额呢?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到利益。这一原则解决的是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是否扣除成本的问题。由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财产罚(刑)都是公权力对私权利在财产上的剥夺,因此,违法者已经缴纳的税赋、收费已经转化为国家财产,应当予以扣除。除此之外,人工、原材料等其他经营成本是否扣除,应区别对待。下述两种情形不宜扣除成本:

   第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从事经营活动的。这里的行政管理秩序应从狭义上理解。例如:从事乳饮料生产须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为前提,如果没有取得生产许可,即便生产的成品合格,也不应扣除成本。

   第二,生产的产品没有正常使用价值的违法行为。对于非法印制他人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既然没有任何利用价值,就没有扣除成本的必要。

   二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罚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的惯例,同样也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全面地收集违法者售出和未售全部产品的货值。特别是对于已经售出的产品,必须收集有关合同、账册,准确地核算已售出的产品货值,不得单凭违法者的口头自认简单予以认定。

   三是注重区分主体违法与量罚情节的原则。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者出于良知发现或者迫于各种压力,对违法生产的产品进行追回。对于这种行为只是量罚从轻的情节,只能在量罚时予以从轻处理,不影响货值金额的认定。

   四是注重区分不同形式的生产经营方式原则。现行规范经营类违法行为的法律针对的是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行为,而对于委托加工这一广泛运用的市场运作模式,则应区别对待。委托加工主要分为来料加工和来样加工两种形式。来料加工主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主要原材料依靠被委托方的技术、设备等生产能力进行产品的加工。来样加工是由委托方提供样品、图纸,间或派出技术人员,由被委托方按照对方质量、样式、款式、花色、规格、数量等要求,用自己的原材料生产、产品由委托方销售的情形。对于来样加工,由于基本上和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行为没有太大差别,故此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规范。而对于来料加工,由于被委托方只是出于收取加工费的目的。因此,在具体案件查处中,应结合加工者的违法性质、主观故意以及技术能力等综合考虑,才能做到违法与量罚相适应。

    (作者单位: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事务中心)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8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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