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永远
2012年4月6日,A县质监局食品监管人员对B公司进行日常巡查,发现C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C,食品原产地:XX省A县,产品标准:Q/ZMX001-2009”,但B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正在车间包装的C产品与A县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A县C”有明显区别,执法人员立即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后经调查,B公司包装C产品已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这批C产品是从D县(D县也盛产C产品,但未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购进的,C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A县行政区域,B公司有申请取得C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权,但这批产品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围绕着如何对B公司进行处罚的问题,执法人员提出了以下三点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县C产品是取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B公司取得A县C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权,理应遵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若违反该规定的,由质监行政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包装的这批C产品没有冒用A县C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调整范围。但可以对C产品进行抽样,依据企业标准Q/ZMX001-2009进行检验,若不合格,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产地的原意是指来源地、由来的地方。因此,产品的原产地是指货物或产品的最初来源,即产品的生产地。本案的关键在于B公司包装的这批C产品标注“原产地:XX省A县”,而产品实际产地为D县,标注了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对商品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冒用了产品原产地。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依据该法第五十条:“……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通过查遍目前的质监部门法律法规,质监部门对B公司冒用产品原产地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应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如何处理,请同仁们发表意见。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5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