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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该继续进行调查取证

2012-04-18 15:52:08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2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批瓶装液化气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1年5月20日,根据市长信箱举报,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本市B镇C液化气供应点进行突击检查,在该供应点气瓶存放仓库发现18瓶待售的液化气,经现场计量,平均偏差-2.90公斤。同时发现18只气瓶的钢瓶编号均为D公司,18只气瓶上塑封标识都只标注充装单位为“燃气公司”。经向该供应点负责人了解,该批液化气是2011年5月17日从D公司购进的,一共购进40瓶,无进货单据,此前双方曾口头协议,少充装液化气,获利由二人均分,标注“燃气公司”的塑封标识是D公司提供的,由自己进行塑封,现场该供应点负责人提供与D公司签订的定点充装合同、供应点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瓶装液化气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执法人员随后立即前往D燃气有限公司,未发现这批液化气充装记录和标注“燃气公司”的塑封标识,D公司负责人也不承认这批液化气是自己充装的。就此案情况,是否可以进行处罚,处罚谁,如果还要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应该如何进行,执法人员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拉茨燕、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马云波、曹锦永、阎洪泽、盛伟、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吕春华、新疆伊宁县质监局侯世豪、韩金涛、范娜娜、孟庆香、张新雯、张洁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因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C液化气供应点销售计量严重缺少的液化气,瓶装液化气又属于定量包装商品,违法事实确凿,可以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处罚。第一种观点强调行政处罚讲究成本,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是消灭违法行为,消灭行政处罚,敲山震虎,避免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同意第二种意见

   浙江省新昌质监局王中林、周德明、新疆巩留县质监局张志新、李贤、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德亮、张峰、张梦娇、赵焕芝、杨保国、刘勇、夏信青、田燕、张萍、聂凤仙、赵淑毅、解培众、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认为:

   我们主张采用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处罚C液化供应点是很清楚的,处罚D公司的理由是:1.有定点充装协议;2.有销售计量严重短少液化气的故意行为;3.现场库存的18只钢瓶产权证明是属于D公司的。所以,本案不需要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处罚D公司。本案C液化供应点和D公司都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并没收C、D全部违法所得。

    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杨晖松、印倩、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陈青林、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法规室、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王洪岩、杨建坤、王吉柱、何磊、丁昌丽、李友刚、黄霄显、姚化森、陈万盛、刘伟柯、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新疆伊宁县质监局张正龙、张成荣认为:

   我们支持第三种观点,不能进行处罚,应该继续进行调查取证,从源头抓起,查清D公司的违法行为。质监部门的职责在于依法组织查处产品质量、标准和计量违法行为。不能仅凭D公司的不承认,就以为质监部门没有办法处理他,这会助长违法者的嚣张气焰。因为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他们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会钻法律法规的空子,这要求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讲究一定的方法策略和技巧。比如:1.在进行调查之前,询问人员和记录人员都要认真熟悉案情,掌握调查重点,对谈话要解决什么问题做到心中有数。2.调查人应该掌握正确的谈话语气和提问技巧。尽量不暴露执法人员对事实的合法或违法的评判,以免被询问人紧张和反感,不讲真话或拒绝回答。3.多次的调查笔录要相互统一。有的案件需要多次询问当事人,了解违法事实和违法商品的数量、价格等,所以,执法人员最好在下一次调查的时候,仔细阅读上一次的笔录,对进一步核实的违法事实、数字进行统计,做到心中有数。那么,在询问过程中即使当事人回答的有出入,也能直接指出来,以便再一次确认,直到询问笔录最后达到统一。

    三种意见均不妥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新疆巩留县质监局稽查队、山东省桓台县质监局王京雷、蔡锋、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李根基认为:

   我们认为三种意见都不妥。从本案案情来看,是两个违法主体,应该重新进行调查,分别进行处罚:首先,对C液化气供应点进行调查,一是查清购气数量、已销售数量、末销售数量,看是否构成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二是如果构成违法行为,对C液化气供应点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处罚。三是在C液化气供应点收集D公司相关的违法证据:进货单据、双方协议书(口头协议也是一种旁证)、充装合同、塑封标识、液化气瓶的产权等。其次,以液化气瓶的产权为切入点,对D公司进行全面调查,不能单纯地看充装记录,要从D公司进货记录检查起,检查液化气瓶充装前的检查记录、销售记录、财务收入记录等,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是D公司构成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D公司进行处罚。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本案已知主要证据如下:1.从18只气瓶的钢瓶编号来看是属于D公司的气瓶;2.C液化气供应点与D公司签订的定点充装合同,但D公司负责人不承认这批液化气是自己充装的,这不能简单的以D公司负责人的“口供”为依据,应遵循“重物证,轻口供”的原则,在七种法定证据中物证的证明作用最大,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和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D公司作为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就应遵守TSGR4001-2006《气瓶充装许可规则》附件A的相关规定,A市质监局可以调取这批气瓶的登记台账和地级市质监局办理的气瓶使用登记档案;二是可以向这批液化气的运输人员了解是否从D公司运输过来的;三是可以调取这批液化气的交易记录,是否有银行汇款记录;四是调取C液化气供应点液化气销售台账,查清销售出去的液化气所使用的气瓶编号是否是属于D公司的;五是调查标注“燃气公司”的塑封标识是从哪来的,谁印制的,本市其它地方液化气供应站是否有使用这种塑封标识的。

   在实施调查,与当事人交谈的过程中,抓住当事人的心理非常重要。在初步查出问题的基础上,当事人总要寻找一些理由来开脱责任,或隐匿有可能进一步暴露更大问题的证据,这就要求执法人员一是要攻破其心理防线;二是要找出其逻辑错误,一名经验老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勘验中就能敏锐地发现哪些证据可能对将来的案子定性或进一步深挖扩大战果有帮助而将其固定下来。

   综上所述,本案执法人员还应进行调查取证,加强“重物证、轻口供”的观念,懂得证据的锁链关系,充分利用证据规则来收集各种类型、且被法律认可的证据,有效地控制案发现场及时制作《现场笔录》,取得相关物证、书证、视听证据,使各个证据之间环环相扣,互相印证,这样即使当事人不承认也不影响案件的查处。《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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