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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效标识违法查处的三种情形分析

2012-04-18 15:48:29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新的《节约能源法》实施以来,质监部门加大了节能的执法力度,依据该法对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案件在数量上有所增加,大力打击了违法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成效。随着执法实践的深入,能效标识案件查处过程中也发现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在此结合几起实例,谈谈对能效标识制度的理解以及违法案件办理的注意点,望能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关注。

    应当标注而未标注

   2010年6月,某质监局对辖区内的一家超市实施了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超市销售的电磁灶未标注能效标识。经查,该批电磁灶是由A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这家超市的。经过相关的调查,最终该质监局对A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实施了行政处罚。

   能效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节约能源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生产者和进口商对列入国家能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有义务标注能效标识。在这类“未标注能效标识”案件的办理中,最为关键的是判断产品是否列入实行能效标识的产品目录。执法人员应当认真查阅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公告,包括目录内产品的能效标识实施规则,对产品的范围描述、实施时间、过渡期准确把握。如果通过查阅文件对产品的范围把握不准的,可以向承担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备案工作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咨询。不能仅仅依靠联合公告的内容来做判断,例如,关于实行能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一批)中家用“电冰箱”,目前暂不纳入此范围的产品,经书面解释,有四个情况,不包括容积超过500L的电机驱动压缩式电冰箱,但可参照执行;采用其他制冷方式的产品,如:半导体制冷、非蒸汽压缩式(燃气驱动等);特殊用途的产品,如:车载、医用电冰箱;展示柜系列,如:采用玻璃门展示柜等。这类信息也可以在“中国能效标识网”查询。此外,还要注意掌握能效标识管理的相关政策,如《关于家用电冰箱、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环资[2005]505号)中,对能效标识实施的补充说明中明确了无需加贴能效标识的产品范围,值得参考,要避免出现产品定性上的差错。

   本案不仅涉及生产商生产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电磁灶,还涉及经销商销售未标注能效标识的电磁灶。如何对待经销商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这是值得探讨的。《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于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销售者没有标注能效标识的义务。因此,对于销售商似乎没有明确对应的处罚条款。笔者认为,可以结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精神来办理,也就是说,对经销商的行为不纳入处罚的范围,但要责令企业改正。

    未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的标识不符合规定

   2010年9月2日,某质监局执法人员对B机械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却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能效标识备案手续。该局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B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前改正。但执法人员于2010年10月21日再次对B机械公司进行检查,其生产的上述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仍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手续。因此,该质监局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B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

   《节约能源法》修订之后,依据旧的《节约能源法》制定的《管理办法》没有与新法冲突的内容,依然是有效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2010年第28号公告、2011年第22号公告,就是依据《管理办法》公布了第七批、第八批实行能效标识的产品目录,是一个明证。可以说,《管理办法》规定的能效标识管理制度基本上没有被改变。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身的检测能力,也可以委托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源效率等级。能效标识首先是企业自行依据检测结果确定的,企业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且要进行备案。可以说,备案是公示的基础,也是政府监督、社会监督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按产品规格型号逐一备案。《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产品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向授权机构重新备案。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标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备案。笔者认为,企业“不完全备案”、“未重新备案”、“超期备案”都属于“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范畴。由于企业已经加贴了能效标识,又不属于伪造、冒用能效标识等情形,如果仅是未进行备案,其行为的恶性影响不是很大,依据《节约能源法》规定,先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才实施行政处罚。从处罚的幅度来讲,也比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幅度小。

   另外,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规定主要是指没有依据目录内产品的能效标识实施规则进行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规定了能效标识的样式和规格、标识的内容、标识信息的确定(如:生产者名称是指对产品质量负有法律责任的产品品牌所有者或使用者)、标识的印制和粘贴等。如果企业在这些能效标识的细节方面存在问题,执法人员应及时责令改正,加强后续监督。对逾期不改正的,实施处罚。

    伪造、冒用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2010年11月,某质监局执法人员对C企业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查获该公司生产的节能灯涉嫌伪造、冒用能效标识。经立案调查,查明该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共生产自镇流荧光灯612个,该公司未对产品进行过能效检测及备案,却在产品上加贴了能效标识。该质监局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C企业伪造、冒用能效标识的行为实施查处。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了本文所述的三种情形,从行为的危害程度来说,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依次递增,因此,法律设定的处罚幅度也是依次加强的。当发生如本案中的“未备案”且“伪造、冒用”的情形或者“未标注”、“未备案”同时出现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从一重处理”的方式。可以说,这是具有牵连的行为,按照处罚较重的条款来处理,符合立法精神,也比较合适。因此,本案按照伪造、冒用能效标识进行了处罚。

   实践中也出现过不属于能效标识管理目录内产品却标注了能效标识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也属于伪造能效标识的范畴,也就是说,非法编制、捏造,标注虚假的能效标识。伪造、冒用能效标识的区别,可以参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伪造能效标识主要是编制、捏造能效标识信息、内容,作为自己已符合能效标准性能要求的虚假证明;冒用能效标识往往是指冒用他人的已存在的能效标识,侧重于能效标识具体生产者名称的冒用。此外,这类伪造、冒用行为的实施,还可能牵涉到企业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同样属于《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束的内容。

   关于伪造、冒用能效标识还需要探讨的是,产品经检测不符合企业声明的能效等级如何处理。比如企业在产品能效标识上标注能效等级为2级,而实际检测的结果达不到2级,可能只符合3级能效的要求。此种情形下,生产者可能既属于生产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又属于伪造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我们说,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企业应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是适用《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抑或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可以结合具体的案情,依据“从一重原则”来处理法条上的适用冲突,即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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