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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IC卡案的评析

2012-04-18 15:45: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  情】

   2011年4月15日,根据举报,E县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E县广电数字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数字电视用户卡(IC卡,又称智能卡)内外标识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该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调查确认:该公司销售的该批数字电视用户卡(智能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2007年12月17日截止2011年4月,共购进45049张,已销售37523张,库存1058张,返厂维修700张,其余用于用户遗失后免费补卡等。2011年5月14日,E县质监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明确告知了拟对该公司作出的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180000元,以及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了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5月18日,该公司提出了要求听证的申请,5月25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办案人员提出了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该公司进行了质证与申辩,相互辩论后,该公司作了最后的陈述,并提供了新的证据。经复核,因均不成立,7月11日,E县质监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数字电视用户卡(智能卡),其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180000元。该决定书于7月12日直接送达,该公司进行了签收。

    【复 议】

   E县广电数字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E县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8月9日向E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并没有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2.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请求撤销E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10月8日,E县人民政府认为:E县广电数字电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以捆绑销售方式销售的数字电视用户卡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E县广电数字电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未向E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1年11月20日履行了E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缴清了全部罚款。

    【评  析】

   一是关于E县广电数字电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出无事实根据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并没有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笔者认为首先要弄清楚“数字电视用户卡”的概念,本案中的数字电视用户卡是一种IC卡,IC卡又叫智能卡,一般用于指一张给定大小的塑料卡片,上面封装了集成电路芯片,用于存储和处理数据。实际上,只有具备了微处理器的IC卡,才是智能卡,IC卡统称为智能卡。智能卡由塑料基片(有或没有磁条)、接触面和集成电路三部分组成。本案中E县质监局认定事实清楚,是因为:1.属于捆绑销售行为:申请人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2008年初开始,申请人对新入网用户入网每机收费360元,在调查笔录及申请人提供销售证明的证据中表明“数字电视用户卡”是捆绑销售的,截止2011年4月,共计销售37523台机顶盒,数字电视用户卡37523张。申请人称并没有销售数字电视用户卡的理由不成立;2.属于目录中的产品:申请人销售的数字电视用户卡(智能卡)属于列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目录》中规定的带触点IC卡产品,是国家已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的产品。

    二是关于申请人提出无法律依据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无法律依据”。E县质监局执法主体合格、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可依,因为:国务院已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管职能赋予质监部门,质监部门有权查处任何领域(包括流通领域)出现的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属于产(商)品质量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6号文,在作出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商)品质量问题应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规定的同时,又在国家质检总局主要职责的第十一条职责中明确规定:“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总局职能的国办发[2001]57号文,却一字未提工商部门应当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由此可见,国务院仅就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问题,对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职能重新进行了划分,而对质监部门原承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及其他工作,如对违反标准、计量,棉花、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监管职能并未重新作出调整。可见,国务院对质监部门监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的授权,涵盖了生产和流通两个领域,而且这个授权符合《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因此,根据“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以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6号文赋予质监部门的职权,质监部门对任何领域出现的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均负有监管责任,有权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三是关于证据的复核程序问题。

   本案中,E县质监局对该公司两次下达《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当案件调查终结,召开案审会,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听证会上该公司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质证与申辩,相互辩论后,提出了最后的陈述意见,并提供了新的证据。E县质监局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过谈话、质证、到异地调查取证、复核等方式后,再次召开案审会,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复核情况进行了审理,因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将复核结论告知相对人并说明理由,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复核的情况。因此,E县质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又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程序保证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复核程序则保证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由于E县质监局对履行复核程序的重视,清楚地认识到复核程序与告知程序同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重要程序,而且程序合法,以便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不败之地,保证了本案圆满办结。

    (作者单位:湖北省公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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