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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清查违法行为 依法做到履责尽职

2012-03-18 09:20:02 中国质量新闻网

   《本案该依据何法规处罚乳业公司》一文列举了某质监局对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处罚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的三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必须全面清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最核心的内容是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只有在正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并遵循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处罚。

   通过对《本案该依据何法规处罚乳业公司》一文所介绍案情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探讨产品虚假标注行为的法律适用这一问题之前,应首先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该公司是否已经取得乳味饮料的生产许可证;二是该公司生产的乳味饮料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生产许可证问题

   如经调查认定,该公司未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存在超范围、超期使用许可证等情形的,则应当认定该公司实施了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对其实施处罚。但需注意的一点是,鉴于本案中涉案产品货值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有关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

    产品质量问题

   根据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等七部委《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在2009年6月1日前已经在质监部门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继续有效。因此,该公司有义务按照Q/140600STR006-2009这一企业标准生产产品。如经抽样检验,认定该公司库存的1182件产品不符合所执行的企业标准,对这一行为应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中有关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如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等指标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由于《食品安全法》对此已经作出规定,则应当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理;如产品的大肠菌群、菌落总数等非致病性微生物指标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由于《食品安全法》对此未作调整,则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进行处理。同时,如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达到《刑法修正案(八)》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移送。

   如经调查认定,当事人同时或连续实施了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则应当参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一并实施处理。

    虚假标注的法律适用问题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数量众多,在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对同一问题或行为,不同的法律法规都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我们正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问题。所谓法律规范冲突,是指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的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解决法律规范冲突问题,主要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三项原则。这里仅就本案所涉及的后法优于前法这一原则作一简单介绍。所谓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是指后法与前法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应当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后法。当然,如果后法对某一事项未作规定,而前法有规定的,则应当选择适用前法,除非前法已被后法明确废止。《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这三部法律相比较,《食品安全法》明显属于后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上述三部法律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选择《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本案所载明的产品配料表所标注的事项与实际配料不符这一情形,就属于典型的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虚假标注行为。

   综上,就食品标识虚假标注的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需提醒的一点是,仅关注食品标识,而忽略产品的内在质量安全易导致行政问责。当前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国家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越来越严格,这都对质监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执法工作中依法尽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质监部门的监管和执法人员务必要职责到位、程序到位、措施到位,务必要全面清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切忌挂一漏万,浅尝辄止。

    (作者单位: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济南市质监局市中分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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