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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对J公司进行直接查处

2012-02-18 10:57:44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1年第12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本案合作生产糕点是否成立》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1年1月4日,R县质监局接署名举报,称辖区内的J公司生产的糕点产品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接报后,执法人员迅速前往检查。经查发现:J公司具有糕点食品生产许可资质;现场发现一批糕点成品的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上海S公司的厂名,包装背面则同时标注了J公司和S公司的厂名、厂址(其余标注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因J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现场无法提供任何协议,执法人员对该批涉嫌假冒的糕点产品实施了扣押,并于当日立案。执法人员随即向S公司了解情况,S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称未委托J公司加工糕点产品,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但执法人员在对陈某深入调查时,陈某却拿出了一份J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显示:双方合作共同开发经营糕点产品,产品由J公司生产,S公司允许J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其厂名厂址,产品主要由J公司负责销售,上海市场由S公司负责销售,双方以成本价结算(注:实际上产品未在上海市场销售)。执法人员持该《协议》复印件向刘某求证,此时刘某却否定了先前的书面证明,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协议》内容属实,因一时疏忽,出具了不实的证明。调查至此,执法人员感到陷入被动,遂向上级N质监局请示,N质监局在研究该案时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浙江省新昌县质监局王中林、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陈万盛、刘伟柯认为:

   我们主张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有:一是在现场检查中,J公司无法提供任何协议,同时又得到了S公司的认可,出具了书面证明。很明显这些第一手资料是事情的真实情况。二是根据山东省质监局关于做好委托加工备案工作的通知中:五、委托加工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而在本案中根据调查情况,产品的销售主要是由J公司负责销售,实际上S公司未销售。没有根据委托加工的基本内容生产销售。本案应按照假冒案件进行定性。

    同意第二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山东省垦利县质监局李伟倩、许玲玲、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山东省东营市质监局河口分局许永、崔红箴、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梦娇、刘勇、赵焕芝、张峰、曹锦永、王吉柱、田燕、聂凤仙、新疆伊宁县质监局侯世豪、韩金涛、闫康认为:

    纵观整个案件,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事实,相对准确。理由是:

   本案执法人员在第一时间向S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S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S公司未委托J公司加工糕点。但执法人员就要对J公司实施处罚时,S公司却出尔反尔,又为J公司出具了一份《合作协议》。这种情况在我们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S公司起初为执法人员出具了未委托J公司加工蛋糕的书面证明,后来又因为种种原因和借口为J公司出具了《合作协议》,S公司经不起诱惑,在不劳而获的利益面前放弃了一个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虽然明眼人一看便知S公司是在利益的诱惑下做出的袒护J公司的行为,但因为有一纸《合作协议》,J公司就不属于假冒行为,就不能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J公司和S公司合作加工糕点却未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的要求进行委托加工备案,并由委托方全部负责产品的销售。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要求。应责令J公司和S公司限期进行委托加工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再进行处罚。

    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杨晖松、印倩、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德亮、王允岭、赵焕芝、杨保国、张萍、何磊、丁昌丽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本案中,《合作协议》为书证,且S公司否定先前的书面证明,承认《合作协议》属实,协议中已经确定产品以J公司销售为主,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因此,不符合委托加工应由委托方负责销售的条件形式,无需备案。故J公司按《合作协议》使用S公司厂名、厂址,未违反法律规定。

    三种意见均不妥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本案在矛盾的证据中寻求事实认定,关键是看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合理怀疑建立在一个合格的事实判断者的经验以及利用这种经验进行事实、情理分析的基础上,需要符合理性的经验判断的要求。本案R县质监局是接到署名举报的情况下,突击对J公司进行现场检查,J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事先并不知情,在现场检查时陈某无法提供与S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糕点协议,这是陈某内心自然的表达,S公司对J公司生产的糕点外包装标注自己的厂名、厂址,事先并不知情,才会出具没有委托加工糕点的书面证明,这两个证据可经相互进行印证,足以建立内心确信。后来陈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通过某种手段,让S公司同意与J公司签订合作生产糕点协议,这时一个普通的执法人员运用经验和情理都会认为这个证据是事后补签的,但如何排除这种合理怀疑,只是S公司的一时疏忽,理由太过于牵强,执法人员要从协议签订理由、时间、地点、方式,这批糕点包装是何时印刷的,由谁印刷的,印刷厂家有否审查双方有委托加工协议等方面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有证据矛盾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有效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进行必要的检验。检验的基本方法之一是以同样的证据资料交由不同的证据判断者独立进行判断并得出结论,从而进行共识性检验。如采用“开门审案”方式,邀请县人大、法院、检察院、县法制办、司法局等法律监督部门的专家代表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与会专家代表普遍认为J公司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糕点违法事实成立,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就可以视为通过了这种共识性标准的检验。有矛盾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的一般变化规律,则要求适当提高证据确实性与相互印证的要求。本案陈某提供的合作生产糕点协议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食品委托加工要求,又没有进行备案,不是合法的证据,不能证明这批糕点是S公司委托加工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执法人员还要进行调查取证,但要讲究调查技巧,选准突破口,再把各个证据互相联系在一起综合分析,运用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确定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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