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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说理式执法的切入点

2011-09-18 15:46:58 中国质量新闻网

    认识经验法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在学理上,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是事实推定的根据。

   作为认定事实手段的经验法则。执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对事实的认定过于依赖直接证据,对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且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的案件事实往往不能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倾向无意中降低了行政执法的效率,增加了办案成本,也使对事实认定的手段或方法陷入了单一化的境地。然而,《证据规定》中明确指出: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直接认定另一事实成立与否。这一规定实际就是关于证明方法(事实认定方法)的规定,当然也是承认经验法则法律效力的规定。由此可以认为,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仅凭间接证据也可形成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行政执法要提高办案效率必须利用多元的事实认定方法。

   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在机理。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主要是利用法律上事实推定的理论,即利用已知某一事实为前提,通过经验法则推论未知事实的存在与否。例如,在生产假冒产品案中,如果没有权利人的授权文件,执法机关就可以认为假冒行为成立。这里的“没有权利人的授权文件”是已知事实(基础事实),经验法则是知名产品一般系权利人或其受委托人生产,构成假冒违法事实就是未知事实(待证事实)。由此可见,经验法则是事实推定的中介或桥梁。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是一种间接证明方法,这种证明方法遇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便失去效力(证明力)。

   经验法则之证明力。经验法则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不同经验法则间的盖然性程度有所差异),这种高度盖然性源于对事物属性或其规律性的认识。其盖然性的程度相当于“一般情况下如此,但不必然如此”的陈述。正因如此,对于盖然性越高的经验法则,运用其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越强。同时,经验法则是一种归纳认识,不是对事物规律性的充分认识,因此,《证据规定》就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作为切入点的经验法则

   深化说理式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仅仅要寻求制度上的创新,而且要在执法实践中寻找和发现办案规律。笔者之前撰文指出证据采信的说理、依据选择的说理、决定裁量的说理就是在把握法律适用三段论的规律基础上总结的。目前,在执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说理的难点是如何将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联系说清、说透。我们认为,只有正确运用经验法则,才能充分说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联系。

   事实认定规范化与经验法则。事实认定需要规范化,一是因为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二是事实认定的规范化可以规范自由裁量,促进办案能力的提高。事实认定的过程是三段论演绎中将大前提具体化的过程,其关键问题是如何在法律规范抽象的事实(待证事实)与客观事实(基础事实)之间建立起论证上令人信服(充分而具有说服力)的联系。通常这样的联系是通过经验法则的说明来实现。例如,关于《产品质量法》中“冒充”的概念,在客观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一系列行为,如明知产品的标准而生产非标产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适标产品,甚至销售时有隐瞒、欺骗等方式说明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等。此处所使用的经验法则就是,如果相对人具有上述一系列行为,则可以认为其具有主观上“冒充”的故意。这也就是经验法则对“令人信服的联系”的论证作用。因此,事实认定不是自由的领地,而是经验法则控制下的规范操作。

   制作说理式处罚决定书与经验法则。推行说理式处罚决定书的要点和难点就在于对理的释明,也就是法律适用的法理阐述要求。笔者以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果能将经验法则予以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概括,那么此份处罚决定书的说理必然是到位的,也就必然能摆脱目前处罚决定书仅有“事实的陈述和法条的罗列”的窘境。凭借运用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机理,对经验法则“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概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运用经验法则应是一种事物的常态。即使执法者和相对人对经验法则的理解存在偏差,但从第三人的角度看,此经验法则仍是“一般情况如此”的认识。例如,“便宜无好货”的认识就是一种事物的常态,虽然个别情况下也有“便宜有好货”,但那只是个别情况(如部分时间、部分商品、部分场合等)。

   二是这种常态应当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运行事实认定机理后,对事实的认定应当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例如,在食品生产监管中,某企业坚持说自己落实了出厂检验责任,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原始记录和台账。而依据质量管理要求中“没有记录等于没有发生”的认识,可以认为该企业未落实出厂检验责任。这里“没有记录等于没有发生”的认识就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

   三是要对事物常态的认识予以概括,这种概括比待证事实具体但又比基础事实抽象。例如,加油机计量作弊案中,可以概括出这样的认识“加油机主板发生变化”,这样的经验法则比“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具体但又比铅封已经掉落、经原厂鉴定已非出厂产品等基础事实抽象。

   四是一般情况下要运用经验法则将基础事实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也就是说在多数情况下,对违法事实的证明要运用到多个经验法则,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说理要求。当然,理论上不排除有运用一个经验法则依据一个基础事实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特殊情况。

    规范化运用经验法则

   执法中运用经验法则必须规范化,否则,将导致经验法则运用的过度化,事实认定达不到相应的证明要求,更不用说达到说明事理、说通情理、说透法理的要求了。笔者以为,应当要从以下方面满足经验法则规范化的要求:

   经验法则的类型化。经验法则的类型化是一种实践知识的概括和归纳。通过对共同或者相似案件的总结,对事实认定过程中使用的经验法则类型化,有利于减少事实认定的随意性。根据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的分类,笔者以为可以将经验法则初步分为以下几类:

    (一)关于违法主体的经验法则

   行政法律责任中的主体主要分为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关于违法主体的经验法则主要是用于确定违法主体的具体指向。对此,我们可以概括为“有效证件所指向的主体即行政相对人”。例如,营业执照上所登记注册的企业、身份证上的自然人等。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经验法则

   由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种类繁多,这里限于篇幅不可能详加概括,只能对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中最常见的违法类型予以概括。一是质量违法类。质量违法类主要是基于鉴定结论,因此可以概括为“鉴定(检验、检定)结论不合格的产品不合格”。二是食品生产监管中的违法责任。主要包括,“没有记录等于没有发生”、“产品不合格必然是生产过程控制不严格”、“食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最了解”等。三是假冒伪劣产品案。主要包括“知名产品系其权利人或其受委托人生产”,“产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应当与此产品的市场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相当”,“商品的货值金额以其明示的标价计算”等。四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经验法则。主要包括“严重事故隐患”、“严重违法行为”、“重大违法行为”等(参见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主观状态的经验法则

   法律上的主观状态主要是“过错”。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领域,主观状态的违法主要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情况如前述“冒充”;过失的经验法则如,“生产者应了解其产品的合格状态(产品标准)”。

    (四)关于行为客体的经验法则

   一般认为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即法律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关于行为客体的经验法则主要包括情节严重的判断,“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大”、“违法事实影响恶劣”、“违法行为已造成重大后果”等。

   经验法则的制度化。一是通过对证明力的规定来确定经验法则的法律效力。比如,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等,这在《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就有规定。二是通过程序保障来确保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所谓的程序保障就是让相对人参与到行政处罚程序中,实现其称述权和申辩权。比如,可以在办案程序中推行告知制度,让相对人从立案时就参与到程序中来,并对检查结果、鉴定(检验、检定)报告等提出意见。三是完善鉴定制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最大的特点就是技术性和专业性,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目前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不少缺陷,如抽样、鉴定规程的不健全、抽样程序的不规范、抽样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的不确定性、鉴定报告的不完整性等。

   人员素质要求。运用经验法则首先要认识经验法则,也就是要对客观事实予以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概括,就必须对上述四点内容予以充分把握。这就对一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不仅要有系统的行政法律知识,而且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不仅要有专业技术的认知水平,也要有抽象概括的能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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