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同意第一种意见
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金伟、张洁、孟庆香、安徽省六安市质监局裕安分局刘爱民、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赵淑毅、解培众、姚化森、赵焕芝、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海燕、李成林、拉茨燕、刘振辉、阿尔心、李贤、阿布都热西提、阿不都如苏里、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李根基、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认为:
通过分析案情,我们认为本案中第一种观点基本正确,理由如下:
一、B公司有四个违法行为。首先,B公司未取得锅炉安装许可证而实施安装。其次,B公司在安装锅炉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第三,B公司未向锅炉安装所在地的承担相应范围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第四,锅炉使用前未向当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便投入使用。
二、在以上四个违法行为中,无证违法安装是B公司的主要违法行为,也是首要违法行为,所以选择主要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的处罚。在处罚后,可以责令由取得许可证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再按要求办理告知、监督检验等程序。只要锅炉安装后经检验合格便可以使用,不受15年期限限制。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张新雯、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胡业山、宋军、张强认为: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B公司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依据第八十三条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处罚较重,发现问题隐患,如何消除隐患,如何整改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质监局付文、新疆阿勒泰地区质监局北屯分局满都拉、孙建、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李德亮、盛伟、赵鹏、张梦娇、金育皎、新疆伊宁县质监局侯世豪、韩金涛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国务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第十七条、二十五条规定: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将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2.锅炉必须由取得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3.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根据国务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1.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因此,两个观点都正确,应该择一重处。
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所以,我们认为应把锅炉返还给C公司,恢复原状,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
三种意见均不妥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杨建坤、李庆杰、杨云长、新疆巩留县质监局业务室、稽查队、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吴刚、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山东省东营市质监局东营区分局吉伟、付春洲、马春强、王可峰认为:
三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B公司未取得锅炉安装许可证擅自安装锅炉的行为已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此,我们持赞同态度。但是该观点中并未说明涉案锅炉该如何处理。是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还是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并无明确意见。存在罚过放行的嫌疑,不利于隐患的整改。应当责令B公司恢复原状,将该锅炉返还给C公司。因为使用时间超过15年的锅炉不允许转让,即使由取得锅炉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移装也是不允许的。至于返还给C公司后,锅炉该如何处置,稍后观点中将作明确。
第二种观点认为,B公司在锅炉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办理登记,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该《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对此,我们认为,B公司该违法行为不成立。理由是当事人移装锅炉后存在法定不得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七项分别规定: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不得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B公司移装的锅炉产于1983年,至案发为止已经使用了28年,远远超出法定时限,并且无铭牌。也就是说,即使B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也不予办理。而对于这项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完成的工作,行政机关要求其承担不利的行政责任后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正确,属于两个牵连性的违法行为,应当择一重处。因为我们不赞同第二种观点,所以对第三种观点也持否定态度。
关于该案中隐患如何整改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B公司移装的锅炉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所以这台锅炉使用登记证上所载明的使用单位仍是C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所以,C公司有义务将这台存在较大隐患的锅炉予以报废,并办理注销手续。
A县质监局应当将案件情况通报C公司所在的当地质监部门,由当地质监部门对C公司做另案处理,监督C公司对该锅炉进行报废处理,避免再次流入市场。
所以,我们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为:
1.责令恢复原状,拆除已安装完毕的锅炉并返还给C公司;
2.处以10万至50万元的罚款;
3.通报C公司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对该锅炉报废过程进行监管,并将结果反馈A县质监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