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0年2月,消费者向12365投诉,反映某知名企业生产的大礼包采用在外包装上省略强制标识的作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GB7718-2004等法律的相关条款,同时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违法行为。请求尽快查处。
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浙江省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对大礼包的产品包装进行了检查,发现如下问题:
1.塑料外包装的大礼包(418克、480克等规格)内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产品,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2.塑料外包装的大礼包(418克、480克等规格)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
我局于2月5日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月10日之前改正。该公司承诺立即整改,并于4月9日告知我局该公司生产的大礼包已于3月29日销售完毕。
但4月20日接消费者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在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再次查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由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318克/包的大礼包895包。
处 理
经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当事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至12月29日生产的外包装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大礼包总量为290000箱,销售总额为7000万元,利润为2000万元。
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钟明良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授权委托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笔录1份以及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违法行为未改正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不改正在大礼包上未标注各独立包装食品的强制标注内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鉴于当事人销售数额巨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应从重处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作如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本案的特殊之处有三点:
其一,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群体十分巨大,涉案的货值非常巨大,销售总额达7000万元,利润为2000万元,故案件的影响力很大。
其二,本案的举报人具有非常专业的知识,提出了许多案件处理的意见,且其声明是为了社会公益而举报企业。
其三,本案的法律适用是案件的焦点和难点,举报人并不同意我局的处罚决定,其将案情曾向省局、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反映。
分 析
以下笔者试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作专门分析:
举报人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而涉案的大礼包内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产品,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而大礼包的外包装并没有标注《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标签内容。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礼包属于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建议对公司处货值金额二倍到五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两倍罚款为1.4亿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000万元。
笔者认为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具有一定的争议性:
第一,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前提是大礼包构成预包装食品或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而大礼包产品有其特殊性,一是大礼包内的食品本身就是预包装食品;二是大礼包内的预包装食品包装着最终的食品。同时,大礼包虽是给预包装食品又加了一个外包装,但在销售时又是不可拆封的,这与为携带方便而提供的外包装又有所区别。
第二,就法律适用而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描述更为贴切,更具有针对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按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并不涉及食品安全,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符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条件,高额处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及过错程度不符。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本案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更恰当,更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行政处罚基本精神。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