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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销售冒用质量证明的搅拌运输车案

2011-07-18 14:33:4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

    2009年1月15日,根据举报,T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的H混凝土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H混凝土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涉嫌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爆胎现象。随后,T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分别向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生产单位Z汽车公司、用户H混凝土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调取了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向T市车管所调取了该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合格证、行驶证;并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的生产单位B市F汽车公司展开调查。

   经查,2007年12月,Z汽车公司从F汽车公司购进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自己生产罐体,然后将其他一系列装置组装成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辆。2008年6月,Z汽车公司冒用F汽车公司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合格证,将上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销售至H混凝土公司,送达方式为送货上门,销价为41.6万元/辆,货值金额832万元。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经常爆胎的原因是底盘轮胎负重量与罐体载重量不匹配。另查,Z汽车公司未取得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处理

   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T市质监局认为,Z汽车公司销售冒用质量证明文件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行为违反了《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第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Z汽车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在查处期间积极整改,取得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对存在问题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进行维修,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T市质监局向Z汽车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冒用质量证明文件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处违法销售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货值金额10%罚款83.2万元。

   其后,根据Z汽车公司的申请,T市质监局举行听证会,Z汽车公司认为该公司是“借用”合格证,并非“冒用”,另外,应当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对其实施处罚。经案审会再次研究,认为冒用质量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告知书的内容依法作出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Z汽车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罚款。

    解析

   近年来,在房地产市场的带动下,国内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需求有较大幅度的增长。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混凝土搅拌车的生产厂家鱼龙混杂,除了打价格战,搞低层次的竞争外,还出现了个别的行业潜规则,即借用其他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证。T市质监局在充分收集证据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及时破解行业潜规则,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一)破解行业潜规则,查处违法行为。

   本案中,Z汽车公司确实从F汽车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使用的F汽车公司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合格证又确实是F汽车公司出具的,Z汽车公司为提升利润空间,从F汽车公司购买底盘后组装生产、销售,似乎没有什么违法行为。在调查时,Z汽车公司也直言不讳,行业里都是这么做的。

   面对行业潜规则,T市质监局专题开会讨论研究,认为产品合格证指生产企业出具的、跟随产品一起的、证明该产品合格的质量证明文件,产品合格证“不得借用”。本案中F汽车公司生产、销售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只能出具“底盘”的合格证,不能出具“整车”的合格证;而Z汽车公司作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生产企业,将底盘和罐体组装成整车,只能出具Z汽车公司的整车合格证,不得“冒用”F汽车公司的整车合格证。

   另外,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属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生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必须取得相应型号车辆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否则就是违法,同时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也因不在机动车车型上牌目录内而无法领取车牌和行使证。本案中,Z汽车公司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冒用F汽车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合格证进行生产、销售,帮助用户领取了车牌和行使证,在违反交通法规的同时,也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和《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相关规定,必须依法查处。

    (二)充分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中,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有14个之多。

   从证据的种类来看,证据形式多样,包括了现场笔录(如现场检查笔录)、书证(如销售合同)、视听资料(如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标牌照片)、当事人陈述(如对Z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如对F汽车公司黄某的调查笔录)等五种法定证据。

   从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有言词证据,也有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言词证据中多份调查笔录内容一致。

   从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所列举的证据从违法主体、违法动机、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手段、违法经过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入手,充分证明了Z汽车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三)面对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

   本案中,Z汽车公司违法销售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和《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根据刑法理论“择一从重”的处理原则,以及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对于“想象竞合”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择一从重”的原则进行处罚。

   当事人要求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因为本案的货值金额较大,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幅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进行处罚明显要轻。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其适用前提是不同法律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相抵触、相冲突。本案中《认证认可条例》与《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冲突的地方,因此不适用该项原则。T市质监局根据“择一从重”的原则,适用《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进行处罚,并充分考虑其从轻处罚的情节。T市质监局在处罚决定书中阐明理由,消除了当事人的误解,得到了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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