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同意第一种意见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戴定聪、郭玮斌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无法实施行政处罚。理由是:E行政单位既不是该款涉案节能灯的生产者,也不是进口商或销售者,其只是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进行推广,未获得利润,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不承担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案的违法责任主体。而B公司又不在A县的辖区内,其未按规定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违法行为不是在A县的辖区内发生的,而是在B公司所在地发生,因此,A县质监局不能对B公司行使管辖权,本案对A县质监局来说,并无适格的责任主体,无法实施行政处罚。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海燕、姜星、吐拉江、刘振辉、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聂凤仙、刘勇、赵凤英、张晓云、赵鹏、赵淑毅、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节能灯能效标识未备案,应当由A县质监局处罚B公司”。理由如下:
一是B公司是生产、销售主体。B公司在A县投标,并中标政府补贴的节能灯,说明B公司是在A县中标,也就是在A县销售节能灯。E行政单位是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协助推广,不是销售单位,因此,B公司是在A县销售的主体。
二是B公司是违法的主体。A县质监局对中标政府补贴的节能灯进行检查,发现B公司生产的节能灯使用的能效标识未在能效标识管理中心进行备案,违反了《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B公司虽然不在A县辖区内,但B公司是生产单位,也是在A县的销售单位,违法行为是在A县被查处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应由A县质监局对B公司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由A县质监局按照《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由产品质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B公司进行处理。对处理后的管理建议:适情况移送B公司所在地质监局进行后处理管理。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杨云长、解培众、湖南省涟源市质监局刘新建、新疆伊宁县质监局刘双宏、卢静、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苏天祥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应由B公司所在地的质监局对B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理由是:根据《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的规定,法律规定应当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主体是生产者或者进口商,销售者不需要去办理备案;而B公司所在地不在A县辖区内,因此,B公司未按规定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行为,显然不在A县发生,A县质监局对B公司该违法行为并没有管辖权,所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本案应该由A县质监局移送B公司所在地的质监局处理。
同意第四种意见
新疆阿勒泰地区质监局北屯分局满都拉、孙建、辽宁省葫芦岛市质监局毕建光、范毅兰、马来之、韩东、新疆巩留县质监局稽查队、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新、李友刚、黄霄显、李德亮、盛伟认为:
我们认为第四种意见较为合适,理由如下:
本案中B公司生产的C牌节能灯未在能源标识管理中心备案,也提供不出该型号的节能灯能源效率检测报告。故本案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节能灯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违法行为,二是存在冒用能源效率标识的违法行为。按照择一从重处罚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所以,本案应由A县质监局或B公司所在地质监局依法对B公司进行处理。
四种意见均不妥
福建省龙岩市质监稽查支队黄超、龙岩市质监局钟 昌、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认为:
综观案情所述,上述四种意见都欠妥,理由是:在本案中,E行政单位为B公司生产的节能产品在A县进行销售推广,虽然没有赚取利润,但是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货款由其代收,节能灯亦就由其储存并发放,为经销活动提供了经营场所。根据“(1995)技监法便字第012号:为违法经销活动提供了经营场所,在物资、资金、设施等方面有偿或无偿地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为销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E行政单位应该为在政府采购中对所中标的节能产品负把关不力的行政责任。
其次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产品为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为国家较早的一批实施能效标识的产品,产品必须经过相关有资质的检测部门的检测后,根据检测结果所评定的能效等级,在办理能效标识备案后,方可在产品上标注能效等级,可见能效等级属于产品内在质量的一个认证。E行政单位所推销的上述产品在没有得到任何检测部门的检测,也没有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情况下,就擅自标注上能效标识(能效等级为2级),该行为应属于销售伪造质量标志产品。A县质监局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E行政单位予以处罚。而B公司的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则应由B公司所在地的质监局进行处理。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新华区分局黄军峰、江苏省镇江质监局邵国兴、吴刚认为:
四种意见均有不妥,理由是:《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指出: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因此,E行政单位推广的产品未备案,已经是存在了违法行为,无论是进行案件移送、还是由其他部门办理都应该进行查处。
另外,第二种意见中,“应该由A县质监局处罚B公司”的说法,违反了属地管理的规定,也不能成立;第三种意见说让公司所在地质监局对B公司进行处罚也有不妥。因为案件发生地在A县。第四种意见中,具体由A县质监局或B公司所在地质监局进行处理,也有不妥。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应该有A县质监局与B公司所在地质监局联合办案,较为妥当。《中国质量技术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