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依法查处
经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批不合格桂花莲子西湖藕粉所用的原料藕粉为安徽省某淀粉食品厂生产,当事人共购进原料藕粉200kg,进货价为7.5元/kg(7500元/吨),只用于生产630克装桂花莲子西湖藕粉,产品生产工艺一致,该批原料藕粉共生产630克装桂花莲子西湖藕粉660袋,包括生产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的630克装桂花莲子西湖藕粉560袋,生产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的630克装桂花莲子西湖藕粉100袋,已全部销售,销售价为8元/袋,生产成本为7.2元/袋,产品货值金额共计5280元,违法所得共计528元。
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唐国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调查笔录1份,记录了当事人生产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桂花莲子西湖藕粉的出厂、销售事实和数量、单价、金额等违法事实。
证据三:编号为110030221014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的桂花莲子西湖藕粉不符合DB33/439-2006标准要求。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1份,印证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中承认的生产不合格桂花莲子西湖藕粉的数量。
证据五:送货单3份、生产成本计算表1份,印证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中承认的销售不合格桂花莲子西湖藕粉的销售数量、货值金额、成本等违法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藕粉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鉴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明知原料藕粉进货价格在13000元~15000元/吨的情况下,为降低生产成本,仍故意购进7500元/吨的劣质原料藕粉,并把该批劣质原料生产的藕粉销售到杭州市风景区,严重损害了杭州市的旅游城市形象,且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根据《苏、浙、沪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我局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西湖纯藕粉,并作如下处罚:
1.处货值三倍的罚款计15840元;
2.没收违法所得528元;罚没合计16368元。
分析探讨
本案是我局开展阳光审案的典型案例,也是我局稽查支队开展食品专项执法行动的同类案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之一,涉案产品是老百姓所熟知的西湖藕粉,执法人员以细致、钻研的精神破解了藕粉生产行业的潜规则,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
一是法律适用问题。有同志提出是否可以考虑适用《食品安全法》,加大打击力度。笔者认为,认真分析案件的证据,准确认定法律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本案中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从检验报告分析主要是典型藕淀粉颗粒数量未达到标准规定的要求,并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生产原料分析,不存在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因此笔者提出适用《产品质量法》,不适用《食品安全法》。
二是批次认定问题。
意见一认为:虽然本次抽样不合格的藕粉为2010年4月26日批次生产的桂花莲子西湖藕粉,但是鉴于典型藕淀粉颗粒数量取决于原料藕粉的质量,因此认为用该批原料藕粉生产的所有的桂花莲子西湖藕粉均为不合格产品,涉案不合格藕粉货值为6600元。
意见二认为:本次抽样出具的检测报告样品不合格结论只能针对本抽样批次,不能推定其他批次产品不合格,故认定涉案不合格藕粉货值为5280元。
上述两种意见法律适用均一致,区别在于对不合格产品的批次认定,从而影响涉案货值的计算以及处罚的额度。笔者认为,本次抽样出具的检测报告样品不合格结论只能针对本抽样批次,不能推定其他批次产品不合格,理由如下:
其一,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藕粉一案中在检查现场并没有发现原料藕粉,无法对原料藕粉抽样送检,承办人从原材料的进货价格推断出原料藕粉不合格,但从证据角度有所欠缺,其推断结论应为原料藕粉存在不合格的可能,但这种或然性的推断不能作为定案的理由。
其二,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原材料不合格,但也不能证明未经检验的藕粉成品是不合格产品,原材料不合格经过制作加工并不必然导致产品不合格,这仍然是一种或然性的推断。
因此综上,本次抽样出具的检测报告样品不合格结论只能针对本抽样批次,不宜扩展至其他批次产品。
三是是否从重处罚。本案起初承办人提出处货值金额两倍的处罚意见,主要基于货值不大,当事人系初犯等考虑。后经案审会讨论决定处货值金额三倍处罚,采用法定幅度范围的上限处罚。对于这样的处罚额度是否适当,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来分析。经案件承办人取证表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购入的原料藕粉价格为7500元/吨,而行业内质量有保证的原料藕粉进货价格在13000元~15000元/吨。由此证据可以推定当事人在明知原料藕粉进货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生产成本,仍购进价格为7500元/吨的劣质原料藕粉,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
第二,从涉案产品的流向进行分析。当事人将用该批劣质原料生产的藕粉销售到杭州市风景区旅游商店,主要零售给外地来杭旅客,这严重损害了杭州市的旅游城市形象。
第三,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根据《苏、浙、沪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本案当事人从重处货值金额三倍的处罚,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