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7日,福建省A县质监局对中标政府补贴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俗称节能灯)产品进行检查,发现,由E行政单位协助在A县推广的B公司(不在A县辖区内)生产的C牌节能灯(型号:SYZ220V/18-3U·RR·D,生产日期:2010年6月)外包装标注能效标识(等级2级),经A县质监局上网(网址:http://www.energylabel.gov.cn)查询及电话咨询能效标识管理中心,B公司生产的节能灯使用的能效标识未在能效标识管理中心进行备案,库存数量为2000支,城乡居民购买价格2.95元每支(政府补贴50%),大宗用户购买价格4.10元每支(政府补贴30%),具体销售数量E行政单位有记录。经调查,B公司生产的C牌节能灯确实未在能效标识管理中心进行备案,也提供不出该型号的节能灯能源效率检测报告,同时E行政单位只是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进行推广,未赚取任何利润。
对本案行政处罚主体及违法事实如何认定,案审会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E行政单位只进行推广,未赚取利润,不是节能灯的生产和销售主体,A县选定的产品也是经过中标政府补贴的产品,自身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行政责任,不是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B公司又不在A县地域内,本案因无适格行政处罚主体,无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由A县质监局处罚B公司,因为E行政单位只是协助B公司推广,具体还是以B公司名义进行销售,节能灯货款由E行政单位代收,再交给B公司,销售发票也是由B公司提供,销售主体是B公司,应由A县质监局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B公司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由B公司所在地质监局来处罚B公司,因为B公司在A县销售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节能灯产品,《节约能源法》只是要求生产厂家去办理能效标识备案,销售者不需要去办理,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本案应该由A县质监局移送B公司所在地质监局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B公司在构成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违法行为同时,还构成冒用能效标识的违法行为,因为生产者进行能效标识备案时,要提交该型号的节能灯能效检测报告,B公司提供不出来,就构成冒用能效标识,二者属于牵连性违法行为,按择一从重处罚原则,应按《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具体由A县质监局或B公司所在地质监局进行处罚。
如何处理,请同仁发表意见。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