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杭州某电子计价秤生产厂家查获100台电子计价秤,该批电子计价秤在出厂检定之后,厂家出厂时修改了标定值。经调查,该厂家将修改了标定值的50台电子计价秤销售给了经销商,经销商将其中5台电子计价秤销售给了水果销售公司,经销商为其厂家独家代理,厂家卖给经销商之后,将标定程序告知经销商,导致经销商卖给水果销售公司后,该公司自行修改标定值等方式进行作弊,欺骗消费者。
本案涉及多个违法主体,应当如何准确定性,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我局执法人员内部形成了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要准确定性,这涉及到如何正确适用《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计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执法实践笔者作如下分析与探讨: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与制造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区别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即计量器具的使用者故意修改标定值,使原本计量准确的计量器具计量不准确,从而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其违法主体应为计量器具的使用者,而非制造者。如果主体为制造者,即计量器具的制造者以欺骗销售者为目的,通过修改标定值等方法来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则符合《计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制造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这里要特别注意计量器具制造者的主观故意,即以欺骗销售者为目的,假如是出厂检定不准确导致计量器具计量不准确,则不应认定构成制造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与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区别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与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两行为的主体均为计量器具使用者,但其区别在于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是针对原本计量准确的计量器具实施破坏行为,计量器具不准确从而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是破坏行为导致的结果。而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核心在于使用行为而非破坏行为,计量器具本身就是计量不准确的,基于使用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与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区别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主体是计量器具的使用者,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而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主体是计量器具的销售者,行为的客观方面是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如果销售者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再将该计量器具销售出去,这种情形不宜定性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理由如下:一是主体不符,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主体应当为计量器具使用者。二是销售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本身并没有直接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这与《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不符。因此,准确的定性应当为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虽然销售者有两个行为,先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然后将其销售,但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目的在于使计量器具具有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特征,从而在销售行为中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文中提出的实际问题作如下定性:电子计价秤在出厂检定之后,厂家出厂时修改了标定值卖给经销商,厂家作为计量器具的制造者,擅自修改标定值构成了制造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应当按照《计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厂家卖给经销商之后,将标定程序告知经销商,导致经销商销售给水果销售公司后,水果销售公司自行修改标定值等方式进行作弊。经销商作为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是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并将标定程序告知水果销售公司,其行为构成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也应当按照《计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水果销售公司采用自行修改标定值等方式进行作弊的行为,应认定水果销售公司为计量器具的使用者,其采用了修改标定值等方式破坏了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根据《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以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如果水果销售公司未实施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而其购买的计量器具本身是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则其明知而使用,则构成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应当根据《计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水果销售公司使用的计量器具是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则其行为构成了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应根据《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以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