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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未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三起案例

2010-12-18 10:43:01 中国质量新闻网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修订后,新增加了关于“证书变更”的规定,使认证证书变更的具体条件和要求从《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上升到部门规章层级。从企业的角度讲,新增的“证书变更”的规定,使得部分行为从原来的“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性质变化为“未申请认证证书变更”。《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通过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明确了两者在处罚上的区别。本文试从三起案例分析“未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涵义,以期引起更加深入的思考。

    擅自变更关键元器件案

   某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A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擅自变更型号“J1Z-X”电钻产品中电源线这一关键元器件。现查明,A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擅自出厂销售型号“J1Z-X”电钻产品62台,货值金额8960元,已违反了强制性认证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3C证书及实验报告、元器件采购发票、销售发票、产销存售统计表、整改报告等。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4]259号)的精神,“获证后的产品如果关键元器件的规格、型号发生变更,获证企业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后方能变更”,否则产品应视为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可以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实施处罚。因此,A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A电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电动工具行为已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这就涉及到“擅自变更关键元器件”行为的性质界定问题。笔者认为,随着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实施,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发生变更,不能再简单地认定为“未经认证”的行为,对本案来讲,后一种意见是合适的。企业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允许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等等在生产中发生变化,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既适应了企业生产的实际需求,更好的促进了经济发展,又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精神实质要求。

    搬迁未及时变更证书案

   某质监局执法人员于2010年4月,对B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于2009年11月由甲公路127号搬迁至新地址乙公路590号,但其正在生产的获证饮水机产品在生产地址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申请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经调查查明,该公司自搬迁后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的饮水机产品共计398台,销售金额(含税)共计191433元。某质监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B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上文分析,本案也不能认定为“未经认证”的行为,应属于“未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认证证书变更的情形主要包括了六种情形:一是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二是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三是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四是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上述四种情形仅需要经认证机构核实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第五种情形是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这就需要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变更认证证书。六是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需要经过认证机构重新进行工厂检查合格后,才能变更认证证书。本案就属于第六种情形,企业原有认证证书上的生产地址发生变更,应及时申请重新进行工厂检查。相比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是,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省级质监局提出申请,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同样也不是按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处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还规定了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主要是指特定产品在《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以及认监委发布的公告中有相应的变更证书的规定,也可以适用。

    元器件与型式试验报告不符案

   2010年1月,某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C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CK”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内装有的电容器、电路元器件与该单位提供的该型号设备的型式实验报告不相符。C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在调查中介绍了该公司的生产情况和取证情况,并承认在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元器件,组织生产并销售。该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C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C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与型式实验时提供的样品不一致,应按照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实施处罚。笔者认为,这里有一个逻辑上的概念需要进一步去理解,需要调查清楚的是,先是“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还是“实际生产的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假使C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是按照现有的元器件进行产品生产,而提供的检测样品却是另外的元器件,就涉嫌违反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C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原先生产该型号产品时,使用的元器件与型式实验时提供的样品一致,后又改变了关键元器件,未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涉嫌未及时申请变更认证证书,则违反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总而言之,不论何种情形,元器件与型式试验报告内容不符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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