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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哪种法律规定处罚更准确

2010-11-18 10:02:03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年第9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竹筷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0年7月26日,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李某生产的一次性竹筷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库存20公斤包装袋上标有“工业硫磺”字样的东西,经向李某调查,李某承认工业硫磺的主要用途为用于熏制一次性竹筷,起到漂白“保鲜”的作用。执法人员现场对库存的两个批次(生产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19日)的一次性竹筷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7月12日批次生产的一次性竹筷二氧化硫浸出量为580mg/kg,7月19日批次生产的一次性竹筷二氧化硫浸出量为720mg/kg,国家标准GB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第2部分:竹筷》规定一次性竹筷二氧化硫浸出量为≤600mg/kg,质检所判定7月19日批次生产的一次性竹筷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而7月12日批次生产的为合格产品。在依法告知检验结果后,李某介绍说7月12日生产的一次性竹筷因天气好,工业硫磺使用量较少,而7月19日生产的一次性竹筷因下雨,工业硫磺使用量较多。在案件的违法行为定性和适用法律上执法人员有三种不同观点。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同意第一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梦娇、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海燕、常雪英、稽查队、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苏天祥、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李鹏、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工业硫磺是一种重要的化工产品和基本工业原料,广泛用于化工、轻工、农药、橡胶、染料、造纸等工业部门。由于硫磺在熏蒸过程中会与氧结合,产生二氧化碳,而二氧化碳是有漂白作用。一些一次性筷子生产小作坊为了降低成本,使用劣质木材,生产出的筷子较黑,为了增白,他们会用工业硫磺熏蒸漂白。经过硫磺气体漂白,会产生大量二氧化硫成分,而且二氧化硫遇冷会凝固。用这种筷子进餐时,二氧化硫随着空气的流动很容易凝固至呼吸道,导致咳嗽、哮喘等疾病。因此,GB19790.2-2005第5.4条要求“一次性竹筷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辅料应为国家标准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工业硫磺是国家规定不允许用于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而李某用工业硫磺熏制一次性筷子是违法的,不管生产的筷子是否合格,都是不允许使用的,都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同意第二种意见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钟枧发、戴定聪、新疆巩留县质监局马琴琴认为:

   我们同意按第二种意见处理本案,理由是:经执法人员抽样送检,并由质检所依据国标CB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第2部分:竹筷》检验,结果判定李某于7月12日生产的这一批次为合格产品,因此,既然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就不该受到处罚;而李某于7月19日生产的该批次一次性竹筷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所以,A县质监局只能认定李某7月19日生产的该批次一次性竹筷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而违法货值金额只能以该批次的不合格产品计算,不能将检验合格的产品也计算为违法货值金额。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不局限于食品本身,还扩大适用于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饮食行业作为首选食用器具,所以一次性竹筷属于食品相关产品,应该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但本案李某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竹筷,不是在食品中添加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而是熏制。同时国家标准GB19790.2-2005也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竹筷,不属于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GB19790.2-2005第5.4条要求“一次性竹筷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辅料应为国家标准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又不是该标准强制执行的条文,所以在特别法《食品安全法》没有禁止性规定和后法《产品质量法》优于前法《标准化法》的情况下,本案只能依据第二种观点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刘新厚认为:

   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次性竹筷列入《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相关产品范围,李某在生产的两个批次的竹筷中使用了工业硫磺进行熏制,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种意见均不准确

    山东省青岛市质监局李沧分局孙红遍、河北省辛集市质监局张树凯认为: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总局2010年90号公告)的规定一次性竹筷目前还没有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范畴,排除了一次性竹筷属于食品相关产品,因此,显然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即第三种观点)。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粗一看,李某在生产两批次一次性竹筷中使用工业硫磺熏制,不符合GB1979.2-2005第5.4条要求“一次性竹筷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辅料应为国家标准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处罚时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但《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调整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一条规定调整的是“食品等产品”,《特别规定》第二条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而一次性竹筷的用途不言而明,使用中直接接触食品,一次性竹筷这种产品性质符合《特别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我们认为此案适用《特别规定》比较合适。

    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认为:

   本案从调查情况看,李某购买了“工业硫磺”,使用了“工业硫磺”,且在产品中检测出二氧化硫的浸出量,这一系列的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李某在产品中使用“工业硫磺”的违法行为,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那么产品经检测不合格是否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呢?从法律基础理论上分析,虽然行政违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但“行为”不代表只是一个具体的“动作”,“行为”有准备、实施、完结阶段,还有行为的手段、目的、结果等因素。结合本案,李某实施了在产品中使用“工业硫磺”这一行为,其购买就是准备过程,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漂白保鲜”,其行为结果是产品检测出二氧化硫超标。因此,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其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导致的结果,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所以,我们认为对李某违法行为的定性为“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不允许使用的食品剂”为妥。

   在适用法律上,根据以上分析,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其产品不合格作为处罚的裁量情节考虑。同时,有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筷子为食品相关产品,如果是,则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理,如果没有规定,则不宜主观认定为食品相关产品,还应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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