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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违法行为间的关系看案件的定性

2010-10-18 15:21:1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年第8期刊登的《对该加油站如何定性处理》一案中存在多个违法行为,而每个行为都有似乎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但就本案来说,是一案,还是多案,是此违法行为,还是彼违法行为,不能被表面现象所累,应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剖析,找出各个行为间存在的内在联系的基础上,始能对案件的性质做出正确的判断并依法处理。

   执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一个,还是数个,追究一个法律责任,还是追究数个法律责任,是经常遇到的问题。所以正确区分违法行为的个数在实际工作中便显得尤为重要。区分违法行为个数通常采用法律责任构成说,即现实所发生的违法事实完全符合某一个法律所预先规定的法律责任构成内容,即为一个法律行为,行为符合数个法律责任构成内容,便是数个法律行为。一般来说,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该以法律责任构成为标准,违法必究,穷尽责任,直至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秩序。然而随着社会进步,法律的文明化也凸现出来,在打击违法者的同时,也在保护着其合法权益,所以在适用法律施罚时,虽然以法律责任构成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标准,但要有正当目的,要充分考虑到对行为人有利的诸多因素,如对几次相同的违法行为能否进行一次评价?对一个违法行为的法律评价可否包含对另一个违法行为?几个违法行为是否侵害的是同一法益?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与持续性?如果对上述回答是肯定的,就应以一个违法行为,追究一个法律责任论处,否则,就是多个违法行为,依法分别追究。肯定结论,在法理方面表现为各行为间具有的是一种连续、牵连、吸收、法条竞合等关系。

   牵连关系性是指违法行为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法律责任构成的情况。展开说,即在违法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法律责任构成时便成为牵连关系;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法律责任构成也成立牵连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行为人的数个行为中,只有当某种手段行为的实施是要达到某种目的行为,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关系。对具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原则,在行政执法实践中,通常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在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危害大、处罚重中择一处之。

   在《对该加油站如何定性处理》中,该加油站事实上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他们依次是:对需要维修的加油机未向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且在维修后,未申请强制检定合格便投入使用(权且综合评价为一个行为);破坏铅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不合格燃油加油机等。在这些行为中,破坏铅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是手段行为,使用不合格燃油加油机是目的行为;加油机需要维修而未依法申报是因,破坏铅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是果,至此,相邻行为之间具有了牵连关系。擅自的定义是对不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而自作主张为之。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的违法行为较比其它性质严重,加之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均作用于同一行为对象,也是法益的主体——燃油加油机。所以本案应定性为“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为最妥。

   对本案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能否适用《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中的有关规定施罚?不妨作如下分析,便知答案。不合格计量器具是指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毫无疑问,《办法》中的“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已然是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事中行为还是事后行为?法律责任是否相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由此知道,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有事中行为,也有事后行为,但两种情形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相同,因《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办法》的母法,根据《立法法》的有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此处的“不得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规定应是事后。在本案中,“执法检查小组邀请了计量技术机构对该站正在使用的加油机进行现场检定,检定结果为正偏差(2%),超过国家允差范围”,该加油站显然在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是事中行为。由于涉案燃油加油机经检定,绝对正偏差达到2%,在经营油品中必然会出现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情形,这样就给消费者造成了当然经济损失。对该加油站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比照《办法》第九条给予“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进行责任追究,不能体现罚过相当的原则。因其完全符合《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构成,应以该条定性处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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