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6日,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某酒厂生产的青梅酒进行抽检,经市质检所检验,该青梅酒酒精度实值为12.6%,低于标识值14%±1%的要求,检验结果判该批青梅酒不合格。
经县质监局立案调查,查明:①该酒厂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②抽样时该批青梅酒产品共100箱,至调查时,酒厂已出厂销售60箱,出厂价300元/箱,成本价260元/箱,违法所得40元/箱×60箱=2400元;③其他的40箱青梅酒则在执法人员抽样的第二天赠送给某食品公司,接受赠送的食品公司向县质监局出具了接受赠送单据及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这40箱是酒厂送来的赠品,没有结算货款;④据了解,酒厂与该食品公司平时有业务来往,双方之间确有相互赠送产品之事;⑤该酒厂已取得青梅酒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对该酒厂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县质监局案审会人员的意见一致。但是,在如何计算本案货值金额,即40箱赠品酒能否计算为货值金额的问题上,案审人员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计算为本案的货值金额。理由是,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的规定,当事人违法生产产品的数量均计算为货值金额。本案40箱赠品酒,应算入货值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计算为本案的货值金额。理由:一是虽然40箱赠品酒是该酒厂生产的产品,但它们既不属于已售出的产品(没有销售也没有标价),也不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没有堆放在酒厂仓库里),所以,不能计算为货值金额;二是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酒厂没有从食品公司得到这40箱酒的货款,赠品就是赠品,如果将赠品酒也算入货值金额,这显然与本案实际不符。
第三种意见认为,将酒的成本价计算为货值金额。理由是,表面上看,这40箱酒是赠品,不算货款,但实际上酒厂与食品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常有相赠产品现象,因此,食品公司反过来也将自己生产的食品赠送给酒厂,所以,这些所谓赠品,并非都是没有货款的,而是企业间以物换物的表现形式。说到底,这些赠品还是有成本的。
请问,上述哪一种观点更准确?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