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承办了一起案例:甲厂委托乙厂加工生产产品,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约定:乙厂根据甲厂提出的技术要求生产产品,产品标注甲厂的名称和地址且对外销售权属于甲厂。后乙厂根据合同要求生产的加工产品(生产完工但尚未交付甲厂)被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为不合格产品。当地质监部门在办理该案件时,查明甲厂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要求存在缺陷是造成该批产品不合格的主要因素。本案中,应当如何认定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主体呢?
有观点认为:确定该案件中的违法主体,应当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界定。如果产品的不合格是因为受委托方根据委托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组织生产造成的,则应当由委托方承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政法律责任;如果产品的不合格是因为受委托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受委托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既然乙厂是严格按照甲厂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而该技术要求存在缺陷是造成该批产品不合格的主要因素,那么就应该由甲厂来承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政责任。
这种观点不仅不具有较大的实践操作意义,还有悖于法律的规定。生产合格产品是《产品质量法》要求“生产者”必须承担的国家强制法定义务,而委托方与受委托方之间在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是民事约定,民事约定不具有对抗“生产者”生产合格产品法定强制义务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便受委托方没有过错,完全是根据委托方的技术要求生产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但这并不免除其作为产品实际生产者应当负有的生产质量合格产品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定强制义务;相反,即便受托加工产品不合格完全是因为受委托方的过错造成,委托方也应当依法承担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所需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笔者认为,确定存在委托加工生产关系的产品质量类案件的“违法主体”,应根据违法行为被发现场所的不同,结合民商事法律,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如果在受委托方处查获其生产完毕但尚未交付给委托方的不合格加工产品,笔者认为由受委托方承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政责任更具有合理性。因为,一般而言,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中会约定如果受委托方生产的产品经委托方验收不合格,委托方享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重作等合同权利,也就是说,受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如果尚未经委托方验收并确认为合格,那么受委托方生产的该批产品财产所有权还不能确定为属于委托方所有。在受委托方尚未将该批不合格产品交付委托方便被查获的情况下,质监部门应当考虑到委托方完全可能在后续的验收加工产品阶段根据《合同法》及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的规定退换或拒收该批不合格产品。因此,笔者认为,在该批不合格产品的财产所有权尚处于法律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由受委托方承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政责任不仅可以避免民事关系的不确定影响行政办案的进程,还可以保护无过错委托方的合法利益。就本案而言,质监部门是在受委托方乙厂处查获其生产完毕但尚未交付给委托方甲厂的不合格加工产品,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乙厂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主体。
如果在委托方处或流通环节查获受委托方已完成交付的不合格加工产品,笔者认为确定委托方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主体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委托方在验收后接收受托方生产完毕的产品,受托方生产的该批产品的财产所有权便明确的属于委托方,并且由委托方以制造商的身份负责该批产品的销售。在这种情况下,受托方的生产场地可以视为是委托方具有一定独立自主意志的生产车间,受托方的生产行为实际上是委托方的意志体现和行为延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由委托方承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不仅具有合法性,也具有合理性。至于因受委托方原因给委托方造成的包括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内的各项损失,委托方可以通过合同法的规定,向受委托方进行索赔。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