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
您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一事不再罚”及法条的选择适用

2010-08-18 13:50:29 中国质量新闻网

   《对该批载货电梯怎样进行处理》一文中列举了某起重机械公司的电梯元部件型号规格与铭牌标识不符、电梯整机和电梯控制柜在转厂后未做型式试验、含有的电子元件安全电路未作型式试验和电梯控制柜未进行3C认证等4种违法行为,由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从而造成该局案审会围绕对该公司实施行政处罚时在适用法律条款上出现4种不同的意见,分别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处罚、按照《认证认可条例》处罚、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合并处罚以及按照《产品质量法》处罚。

   其实,仔细研究本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实质上涉及行政处罚当中最为核心且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一事不再罚”的把握和行政处罚量罚法条的选择适用。下面简单加以分析。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学界、司法界和实践中长期争议悬而未决的焦点之一。“一事不再罚”的反说就是“一事多罚”。在部门之间,集中体现为多个部门对同一相对人的一次违法行为根据各自执行的法律给予两次以上处罚;在同一个部门内部,则体现为对同一相对人的一次违法行为根据执行的两个以上的法律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因此,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关键在于“一事”与“多事”的界定问题。“违法与处罚相适应”是贯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所以产生“一事”与“多事”的纠结,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外乎行政立法的多重性、行政执法的多头性和司法审查的乏力。行政立法的多重性体现为行政立法形式上的多层(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的规范之间的冲突甚至抵触,内容上部门利益驱使下的规范之间的交叉。行政执法的多头性体现为由于行政立法多重性导致的行政执法的“合法臃肿”和以罚(收)定支等不合理的执法价值追求。司法审查的乏力则集中表现为对行政处罚背后的行政立法尤其是立法冲突乃至抵触的不可审查。

   针对上述情形,为克服一行为被认定为“多事”或者“一事”多罚现象的发生,在行政立法上,依照《立法法》,确立了低层次法律规范的备案制度和效力冲突的裁决程序。在行政执法上,则采取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联合执法模式和“查处在先”的调控规则,以及在同一部门的多部法律选择适用上采取“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和“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适用规则。在司法审查上,最高人民法院则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所有行政执法中法律适用的审查标准和程序进行了界定。

   就质监部门而言,为了最大限度的消除在行政处罚中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尤其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撞车,早在1989年国务院就下发了《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基本确立了查处在先、对“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的原则。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指出:“经研究认为:国办发[2001]56号文和57号文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授权明确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以此为依据。”鉴此,2002年至2004年,大量的以质监部门没有管辖权为由的诉讼案件在全国各地不断涌现。由于司法界和行政界对《答复》理解上的差异,各地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未解决以上尴尬局面,包括江苏、湖南等省份的高级法院,甚至陕西、湖北等地方立法或者省级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行使行政处罚调剂权时,均对《答复》采取变通或者保留态度,致使目前全国法院不再支持行政相对人单就质监部门有无管辖权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

   在量罚问题上,由于行政处罚与刑罚一样,都代表国家对不同违法者的惩罚。因此长期以来,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对行政处罚量罚法条一般沿用刑罚量罚的“从旧兼从轻”,但以优选适用特别规定为例外的适用原则。例如,对于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废止前,同时构成了《决定》中的“生产伪劣商品罪”和79版《刑法》中“投机倒把罪”。在司法实践中,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使用的原则,只能以“生产伪劣商品罪”定罪量刑。在本案当中,对于某起重机械公司生产的电梯元件及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未作型式试验和电梯控制柜未进行3C认证的两种违法情形,由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认证认可条例》有着各自的管理领域,分别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属于同一管理层面的违法行为,宜分别量罚,合并处罚。当然,上述两种违法情形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由此产生了法条适用的竞合。而以上两个行政法规,虽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产品质量法》,但相对《产品质量法》而言是特别规定,因此应优先适用。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由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于未作型式试验的违法行为只规定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财产罚,因此,对于某起重机械公司的上述两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为可合并从重处罚。对于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行为量罚后与前者合并执行。

   综上所述,该局案审会的第三种意见,即“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合并处理”较为稳妥。

    (作者单位: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责任编辑:)
最新评论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质量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84648459。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质量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直接点击《新闻稿件修改申请表》表格填写修改内容(所有选项均为必填),然后发邮件至 lxwm@cqn.com.cn,以便本网尽快处理。

图片新闻
  • 机油液位上升、加注口变“奶盖”不要 ...

  • 安全的召回与召回的安全

  • 广汽本田2019年超额完成目标,体 ...

  • 自研自造铸市场底力 威马为新势力唯 ...

  • 中国汽车文化的先驱 奥迪第三次华丽 ...

最新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