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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故意损毁被扣押洋酒案的解析

2010-07-18 15:56:31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

    2007年8月16日下午,根据举报,T市质监局召开会议,统一部署洋酒专项整治执法检查行动。当日晚上9时40分,该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人员、香港国际洋酒协会鉴定人员对G宾馆娱乐部进行检查,发现G宾馆娱乐部库存的洋酒涉嫌假冒。经鉴定人员现场鉴定,该批洋酒为假冒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局当场对G宾馆库存的假冒洋酒采取了扣押措施,其中假冒人头马XO4瓶,销价1680元/瓶;假冒马爹利XO4瓶,销价1880元/瓶;假冒尊尼获加黑牌12年陈酿苏格兰威士忌1瓶,销价580元/瓶,上述假冒洋酒货值金额共计14820元。G宾馆娱乐部负责人姚某不予配合,并将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洋酒全部砸碎。

    审理

   经调查和审理,该质监局认为G宾馆损毁被扣押假冒洋酒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该单位故意损毁的情节恶劣,严重妨碍行政执法,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该局于2007年9月24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处被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44460元;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07年10月18日,应G宾馆要求,该局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案件承办人员列举了该案的主要证据,并针对G宾馆提出的假酒鉴定、价格认定、损毁物品的证据等意见进行了答辩和举证。2007年11月15日,该局依法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被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44460元。罚款数额为法定处罚幅度之内。G宾馆于2007年12月5日向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了罚款。

   2007年12月26日,G宾馆向T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T市H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维持该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G宾馆不服一审判决,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假冒洋酒的出现,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对人体健康安全构成了直接威胁。接到举报后,T市质监局迅速行动,该局分管局长授权执法人员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事后履行补签手续,保证了扣押程序的合法性;执法人员会同鉴定人员现场鉴定,在第一时间鉴别了洋酒的真伪;联合公安人员一起执法检查,保证了现场检查的顺利进行,并见证了扣押决定书的留置送达。行政相对人故意损毁被扣押的假冒洋酒,企图通过毁灭证据的方式来逃避行政制裁,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必须予以从重处罚,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T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收集了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履行了检查、调查、鉴定、告知、听证等程序,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其合法性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执法主体、适用法律、事实证据、处罚幅度、扣押程序等五个方面,具体为:

   (一)执法主体方面,G宾馆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和国务院三定方案,T市质监局对流通领域商品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国务院国办发[2001]56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国办发[200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的“职能调整”的规定,仅是将原属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未将质监部门在流通领域“打假”职能划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与打假,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职能,不能等同而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质监部门具有“打假”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因此,质监部门查处G宾馆损毁被依法扣押物品的违法行为未超越职权。最终法院判定,T市质监局对G宾馆损毁被扣押假冒洋酒的行为,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其执法主体适格。

   (二)适用法律方面,G宾馆认为,既然洋酒是否为假冒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适用《条例》。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即只要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更何况本案查处的洋酒已现场鉴定为假冒洋酒。最终法院判定,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三)事实证据方面,G宾馆认为,本案认定价格不当,G宾馆酒水单包含了全部服务内涵及品牌价值,而被损坏物既然已认定为假酒,应当对其真正价值进行评估后确定。笔者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G宾馆酒水单明码标注的价格证明了该批洋酒的价格。最终法院判定,T市质监局依据G宾馆销售洋酒的标价计算货值金额合法有据。

   (四)处罚幅度方面,G宾馆认为,T市质监局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货值金额三倍罚款不具有合法性,该条款规定的“三倍以下”,应当不包括三倍。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以下”包括本数,因此《条例》规定的“三倍以下”应当包括三倍。本案中,G宾馆故意损毁被扣押的物品,严重妨碍行政执法工作,情节恶劣,该局处被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数额在法定处罚幅度之内。最终法院判定,G宾馆认为罚款计算不应包括三倍本数,属于错误理解。

   (五)扣押程序方面,G宾馆认为,被摔坏的洋酒尚未被查封扣押,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本案在尚未报批前所谓的假冒洋酒已摔坏,《扣押决定书》不具有任何效力。笔者认为,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先请示、后补批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该局执法人员对扣押假冒洋酒一事在事前进行了请示,得到了明确授权,且在扣押后及时履行了批准手续,扣押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定,T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实施扣押前得到了其负责人的授权,扣押后其负责人补签了名,该扣押行为程序合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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