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第4期登载了《这起假冒皮鞋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案例,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属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经济纠纷后行政机关介入,又产生了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对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认识上的差别,形成了3种不同的意见。本人认为此案中合同解除与否直接关系是否属于单纯的民事关系,能否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以及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这一质量违法行为是否成立,是此案中的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条件。同时第九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前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例中的委托加工协议并没有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予以明确,也未给出A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虽然A公司书面通知了B公司取消协议,但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并不确定。既然合同解除效力未定,行政权力介入就不恰当,基于这种认识便形成了行政权不应介入经济纠纷的观点。
然而此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准确地说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即B公司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原材料,为定作人A公司制作特定产品,A公司接受产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除了具有合同的一般特点外,承揽合同又有着特殊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合同法》总则规定的解除权外,还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由承揽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否则就会给定作人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但是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必须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以免对承揽人造成不公。定作人可以在合同订立后承揽人开始工作之前解除合同,也可在工作进行的任何阶段行使解除权。解除通知到达承揽人时,解除生效。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在扣除已完成部分后,承揽人应返还剩余价款。因此作为定作方的A公司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到B公司时,承揽合同解除即行生效,作为承揽方的B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加工行为。至于其与A公司的货款纠纷,B公司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
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一种质量违法行为,是指未经他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厂名和厂址的行政违法行为。此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生效,委托加工协议便失去效力。既然协议已经失去效力,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委托加工的民事法律关系了。B公司继续生产标注A公司的厂名厂址和A公司商标皮鞋的行为,就属于未经A公司许可而擅自使用的行为,B公司不仅擅自生产了标注A公司的厂名厂址的皮鞋,而且从案例中发现还有对外销售的事实,对A公司利益已经造成了实质上的损害,这本身也违背了承揽合同的一般要求。可见B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违反了行政法规定的义务,即《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至于B公司认为协议仍然有效,对一般合同而言,这种理解是对合同的解除有异议,那么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对解除通知不予理会的做法是不合适的。而承揽合同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这种权利承揽人应给予切实的、具体的尊重。
此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定委托加工协议,这里面也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问题。在委托加工协议存续期间,B公司生产标注A公司商标的皮鞋是基于A公司的明确授权。在协议解除后,B公司不再具有被委托资格了,其使用A公司商标进行生产就丧失了合法性,因此其继续生产标注A公司商标皮鞋的行为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此案中委托加工协议解除后,B公司行为既冒用了他人的厂名、厂址,又侵犯了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两种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案例中第三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从而否定了质监部门对“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这一质量违法行为的部门管辖权,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现并尊重生产者、销售者的意思表示,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就充分反映了《合同法》中的自治原则;第四十七条对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如果该质量损害行为触犯了我国行政法律的具体规定,仍应按有关法律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此案中定作人发出了明确的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生效,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承揽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行为就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