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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行为个数与法律责任归属是本案的关键

2010-04-18 10:30:54 中国质量新闻网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在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违法行为的情形。此时,正确区分行为个数,对案件查处便显得尤其重要。对《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年第2期刊登的《产品未经认证又假冒该如何定性处罚》一案,笔者认为,厘清违法行为个数,确定法律责任归属是案件处理的关键。

   对违法行为个数的区分,通常采用法律责任构成说,即一个行为符合相关法律预定的一个法律责任构成就是一个行为,两个行为符合两个法律责任构成就是两个行为。在刑法界,对多个违法犯罪行为实行的是数罪并罚,即按实质的法律责任构成确定罪数,依法量刑科罚,这是刑法的任务使然。受刑法理论的影响,在查处行政案件时,对一个案件中多个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偶尔有“并罚”的认识误区。但遍观行政法律规范,迄今还没有一部法律文件像《刑法》那样鲜明地做出数罪并罚的立法例。《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对行政处罚的法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施罚。另外,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看,行政处罚的目的决不是单纯为了处罚,而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行政相对人,从而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显然,行政法不实行也不倡导对多个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采用“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生产各自“目录”中的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批准,否则,要追究法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是对企业无论取得资质与否都不得为之的禁止性条款。如企业未取得相关资质,又实施了上述的违法行为,事实上企业就存在两个行为,即无证生产和伪造、变造证书等行为,但法律仅就上述伪造、变造等行为进行了法律责任追究(参见相关罚则规定),而对无证生产销售行为并没提及。可见,行政处罚不实行“并罚”,在实体法中实有规定。

   本案从表面看,似乎案中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但仔细分析,尚觉不妥。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形成产品的过程,就是一个加工、制作产品行为的持续过程。这个过程既包括产品生产投配料、产品成形过程,当然也应包括产品的包装、标识标注等过程。由此可知,本案中,某电器厂只有一个行为,即未取得电子镇流器强制性认证证书生产电子镇流器的行为,而未标注认证标志和违法标注厂名的行为被生产电子镇流器行为所限定。之所以不能将其从整个生产镇流器过程中离析出来,是因为其从属生产镇流器行为,是生产行为的持续,是生产行为不可或缺的部分。至此,“某电器厂生产电子镇流器”存在一个行为,但有三个法律责任,即一是“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法律责任;二是“未取得电子镇流器强制性认证证书,属无证生产”法律责任;三是“电子镇流器外包装标注的厂名为‘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属假冒”的法律责任。但由于行政处罚不适用“并罚”,本案只能选择一个法律责任形式。法律责任是指行政相对人由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某种不利法律后果。一个行为导致数个法律责任的产生,数个法律责任间相互冲突,依法理,此种现象称为法律责任的竞合。法律责任竞合不同于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构成,但从数个法条间的关系看,应适用一个法条。法条竞合适用法律的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责任竞合是法律上竞合的一种,其可以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中,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发生法律责任竞合,缘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从不同的角度对社会现象加以调整,而又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重合,即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从而面临数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竞合的特征:1.数个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同一法律主体;2.责任主体实施了一个行为;3.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责任构成要件;4.数个法律责任间相互冲突。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追究法律责任时,一般择一从重处断。

   鉴于上述,《产品未经认证又假冒该如何定性处罚》文中一案属于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就案件的实际情况,依《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定性处理。另外,本案也可以考虑对比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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