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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七个新发展

2010-04-18 10:25:39 中国质量新闻网

   本文针对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原有的关于产品责任相关规定的变化发展进行初步分析与探讨,认为新的规定更倾向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生产企业、销售者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需要在实践中引起更多的关注。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并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章对“产品责任”作了专章规定,这将对“产品责任”的理论和实践产生较大的影响。笔者针对《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原有的关于产品责任相关规定的变化发展进行初步分析与探讨,认为新的规定更倾向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生产企业、销售者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需要在实践中引起更多的关注。

    明确“产品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法》首先规定了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也规定了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比《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更为明确。“侵权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不同,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它是对法定义务的直接违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无论是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用户,还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赔偿。从举证责任上讲,只需要证明产品的缺陷、损害、使用有缺陷的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未规定排除适用“产品责任”的情形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三种排除产品责任的情形,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等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对这三种排除情形未作规定,从立法进程来看,最终颁布的法律成文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依据法律,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内容。也就是说,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只要产品缺陷确实造成了他人损害,生产者都不能免责。从法律适用的原则来说,同一层级的法律规定,“新法”优先于“旧法”。因此,从这一条款来讲,无论是否投入流通,生产者必须承担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责任,加大了企业的责任,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意识。为了平衡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有力补救措施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也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依据。相比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发现严重缺陷采取措施,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了更高层次的保护,更加符合产品质量状况“符合性标准”达标、“可靠性标准”不符合的新形势,鼓励企业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第三者过错造成产品缺陷可追偿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产品责任,但是该法明确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责任的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新的规定明确了造成产品缺陷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保护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对“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等规定的发展,体现了民事责任归责的新要求,符合当今产品生产制造分工日益复杂多样的实际情况。

    “产品缺陷危险”可以预先介入

   “产品缺陷危险”是指产品缺陷可能产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但尚未发生损害后果的情形。《产品质量法》仅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规定了救济措施。《侵权责任法》除了对已造成损害的情形进行调整,还对产品缺陷危险规定了承担责任的形式。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通过及时排除、消除缺陷产品损害的危险,防范于未然,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的功效。《侵权责任法》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在对消费者给予补偿性赔偿之外,还对责任人处以惩罚性赔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一方面提高了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样板作用,惩罚过去的行为遏制未来类似的行为。这无疑对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产生巨大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肆意妄为。相比较之前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于因欺诈产生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作为立法的亮点,引发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很大关注。从操作性上看,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关于“缺陷”的界定还要更谨慎,如何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值得思考。

    “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应当优先

   《侵权责任法》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的原则,即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能同时产生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而有时数种法律责任又不能相互取代,当这些法律责任都要以财产支付为内容时,可能出现违法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全部财产责任的情况,这时应当优先承担产品责任。这是对《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延续和发展。《食品安全法》也体现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精神。产品责任优先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以人为本,以消费者为本,以受害人为本的法治理念。通过违法者的损害赔偿弥补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产品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也适用这一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比如“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需要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或通过案例指导进一步具体明确。然而,这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将对追究产品责任产生积极的影响。当人们由于产品缺陷受到精神损害时除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获得救济外,受害人也可以请求经济赔偿来救济和抚慰。精神损害赔偿兼容了抚慰性、补偿性和惩罚性,既是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民事权利救济,同时也对侵权人彰显了一定的经济惩罚性,以示制裁和训诫。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的精神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总之,《侵权责任法》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对“产品责任”有了新的规定,发展完善了产品责任制度,体现了既要保护消费者利益、又要平衡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利益的要求。新的规定从上述诸方面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被侵权人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损害救济。新的规定也增加了对企业的约束力,它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化运作,加强企业内部生产流程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控制手段,提高产品质量责任意识,为产品质量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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