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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认证认可条例》有关条款

2010-04-18 10:24:4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是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行政法规,它是国家对强制性产品(“3C”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的一部重要法律规范,其主要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因此,这部行政法规在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既然《认证认可条例》规范的事项与国家安全、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及环境保护等密切相关,那么,对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理应依法予以严厉惩处,但是,《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对该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内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完整,尚有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没有没收未经认证产品的规定;二是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由于《认证认可条例》没有规定对未经认证产品予以没收,造成基层质监部门在查处该类型的案件时,无法没收这些违法产品而只能退还给行政相对人,其后果很有可能导致违法产品再用于出厂、销售或使用,从而再次危及国家安全、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及环境保护。如果质监部门能够依法没收违法产品,那么,这些违法产品就不会再次流入社会从而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这是其一;其二,由于强制性认证产品均涉及安全、健康、环保等重大事项,为此,必须依靠法律、法规加以严厉监管,以确保强制性认证产品的安全、健康和环保,为此,对少数主观故意明显、违法产品货值金额高、屡教不改等情节严重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制止、打击强制性产品认证方面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做必要修改,修改后的内容是: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未经认证的产品,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 华安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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