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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的违法行为该如何定性处罚

2010-03-18 15:18: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年第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销售有计量问题的气瓶如何处罚》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09年10月9日,A县质监局对辖区内的一家瓶装液化气销售点B液化气供应站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发现现场库存有4只液化气实瓶(标注净含量:14.5公斤),按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定》的规定,由A县计量所计量人员对4只实瓶进行称重,实际净重为12.90公斤、12.95公斤、12.80公斤、16.00公斤,当事人对计量称重结果没有异议,只是说这批液化气实瓶是从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购进的,有进货单据,经执法人员向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也承认是其充装的。对此案在违法行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面,执法人员存在3种不同观点。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应处罚液化气供应站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盛伟认为:

   我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附表3中规定,净含量14.5公斤的瓶装石油液化气符合定量包装商品的含义,应属于定量包装商品,而B液化气供应站的液化气平均实际含量13.66公斤,少于标注的净含量14.5公斤,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按照该《办法》第十八条处罚。

    应处罚燃气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刘新厚、夏信青认为:

   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处理比较妥当。理由是:这批液化气瓶是从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购进的,A县某燃气公司负责人也承认是其充装的,其作为气瓶充装单位,有义务充装计量合格的瓶装液化气,充装计量短少的液化气销售给B液化气供应站,应处罚A县某燃气公司。

    两家企业都应受罚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钟枧发、郭玮斌、康敏贞、戴定聪、山东省沂水县质监局王福德、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彦军、杨剑飞、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成林、拉茨燕认为: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对B液化气供应站销售计量短少的液化气和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充装计量短少的液化气的行为,应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充装超量的液化气的行为,可认定为充装行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该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一条,应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俩违法行为分别认定合并执行

   贵州省纳雍县质监督局严强、黄成伟、谭正甫、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苏天祥、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认为:

   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那么对本案该如何定性呢?根据GB5842—2006《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规定,14.5kg钢瓶的允许误差量为+0.5,也就是说这四个钢瓶的实际净重是不符合标准的,存在计量不准的违法行为。同时,净含量为16.00kg的钢瓶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一条,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我们认为对四只钢瓶应分为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认定,合并处罚:对12.90kg等三只计量不足的钢瓶,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处罚,对16.00kg的钢瓶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那么究竟是处罚A企业还是B企业呢?我们认为对两家企业都要处罚,但应区别对待。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B企业作为气瓶的实际销售者,虽然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但仍应当履行法律规定销售者的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轻或减轻处罚。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笔者认为本案应从谁是违法主体,有几个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关系如何来进行具体分析。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及允许偏差执行GB17267-1998《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即凡是钢瓶容量标称值为15kg的钢瓶,充装量的标称值和允许偏差分别为14.5kg±0.5kg,又由于GB17267-1998的引用标准包括GB5842-2006《液化石油气钢瓶》,为保证使用安全,液化石油气瓶的最大充装量执行GB5842-2006的规定。如:15kg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量应为14kg~14.9kg,最大充装量为14.9kg,最少充装量不变,仍为14kg。液化石油气瓶充装量的允许短缺量又必须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同一批次的平均充装量不得低于GB17267-1998的标称值,单瓶的充装量不得低于GB17267-1998规定的最少充装量。本案按上述规定应销售平均充装量不得少于14.5kg的液化气,而实际平均含量仅有13.66公斤,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和B液化气供应站都位于A县质监局管辖范围内,从源头抓“气量”来说,是A县某燃气公司充装了平均实际含量为13.66公斤的液化气,来销售给B液化气供应站,责任在A县某燃气公司。

   我国特种设备的法规标准体系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安全技术规范、部门规章、技术标准5个层次构成,技术标准层次最低。安全技术规范是指国家质检总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相应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活动制定颁布的强制性规定。其作用是把与特种设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则规定具体化。GB17267-1998《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是技术标准,《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R4001-2006引用了该技术标准液化气瓶充装量规定,GB17267-1998随之成为该安全技术规范内容,本案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充装一瓶净含量为16.00公斤的液化气,也就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TSGR4001-2006要求,属于过量充装,有很大的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本案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充装瓶装液化气过程包含两个违法行为,一是实施过量充装1瓶液化气,二是充装1批计量短少的液化气,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行为,同时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处罚,具体建议参照《治安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的做法,分别制作二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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