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同意第一种观点
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成林、拉茨燕、福建省龙岩市质监局黄超、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苏天祥、浙江省兰溪市质监局洪庭彪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本案事实清楚。李某销售给超市的该批碳酸饮料,经法定质检机构按照产品所明示的执行标准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县质监局履行检验结果告知程序,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后,本案李某销售不合格碳酸饮料的事实就已经非常清楚了。
2.案件定性准确。根据是国家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对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的注释: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3.作为当事人李某,他在购买该批碳酸饮料前,曾仔细查看产品标识等证明材料,部分履行了验货义务,可以收集该批碳酸饮料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向县质监局申请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生产者追偿。
同意第二种观点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刘新厚、夏信青、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廖雄彬、福建省龙岩市质监局陈青林认为: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销售者除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和产品标识外,还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能销售。本案中,李某未向供货商索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未认真履行进货验收制度,购买了不合格产品,由于李某没有冒充的主观故意,该案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比较合适。
同意第三种观点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彦军认为:
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在本案中,李某作为销售者应该索取该批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看是否为合格产品。虽然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但李某只是销售者,属于被动的销售不合格产品,因此根据《产品质量法》应该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对产品的生产者进行处罚,而不是李某。
三种观点均有不妥
吉林省桦甸市质监局王伟、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新华区分局黄军峰、许向东、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执法队、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认为:
本案的三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有三层含义:一是对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其二对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三对具有以上情节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免于处罚。因为,在行政案件办理中,如果规定具备“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节,就不处罚的话,行政相对人就可以“竭尽所能”的举证,以逃避处罚。为此,《产品质量法》一方面规定销售者的法定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另一方面又强调销售者不能免责(第五十五条),其立法目的是:“违法行为必须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是否主观故意等情节只是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就本案而言,销售者李某虽然已经履行了销售者对所销售产品的审查义务,但仍然要对“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如果销售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却仍然受到行政处罚,他的权益如何保障呢?本案中,销售者可以依据《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对产品的生产者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八款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依据检测报告,我们可以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对李某的违法行为可以定性为“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对该产品的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应移交当地的质监部门处理。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本案李某认真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提供了生产厂家,有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从体现行政处罚“过罚相当”角度出发,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的过失相适应,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既不过重,也不过轻。罚过于轻,难以达到惩处违法、震慑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罚于过重,难以服人。我国《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体现了过罚相当的立法意图。认识过罚相当,尤其要注意对“过”的正确认识。“过”,即违法行为人的过失,不仅仅是一个量的概念,而是一个质和量统一的范畴。也就是说,“过”不单单是违法行为人造成的可见损失,而是“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的综合。比如说,本案李某主观上没有过错,无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恶意,认为这批碳酸饮料是合格的,有进货来源,《产品质量法》立法时基于这种情况,才在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真正体现“过罚相当”。 由于《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与销售者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不尽相同,因生产者未尽到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而引起产品质量不合格,但销售者并不知情且无过错时如何定性处理。如: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生产者伪造产地、伪造质量标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而销售者不知道、无过错,能够提供进货来源时,销售者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对应的行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在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