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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与否不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标准

2010-02-11 14:37:51 中国质量新闻网

   《对本案不知情的销售者是否处罚》(以下简称《是否处罚》)一文,列举了某县质监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个体工商户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及行为定性等方面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全面掌握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最核心的内容是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只有在准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并遵循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处罚。而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关键在于必须掌握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两大类。

   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必须是法律规范规定应予与制裁的行为。

   在多数情况下,只要同时具备一般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三项内容,行为属于应受行政处罚的性质即可确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具备一般构成要件,还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还必须具备其他要件,即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

   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主观过错要件;二是情节要件;三是结果要件。

   笔者重点强调一下主观过错要件问题。应当说,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当中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的法律责任是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只要具有责任能力的当事人实施了法律规范规定应予与制裁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明确的是,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不代表当事人在实际中没有任何过错,只是行政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并未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比如,根据《是否处罚》一文所载明的内容,李某仅凭某饮料公司业务人员向其出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就认定该产品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应当说,对此,李某就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销售无证产品的法律责任并未考虑当事人实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如果李某销售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某县质监局在对其实施处罚时虽然不必考虑其主观过错,但李某在生产许可证的查验方面还是具有一定过失的。

   如果行政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必须具备主观过错要件的,对于行政执法人员而言,就必须对其主观过错进行调查取证。如果未进行调查或者经过调查认定当事人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行为不具备应受处罚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的,就不应当实施处罚。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当事人是否知情,严格来说既不属于一般构成要件,也不属于特殊构成要件。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时,不必考虑这一问题。是否知情与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当事人不知情,但是其未履行行政法律规范中的义务性规定的,就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反之,虽然当事人不知情,但是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的,就不应当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比如,根据《是否处罚》一文所介绍的情况,李某已经查验了所购买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也就意味着其有充分证据确认该产品质量是符合规定的。由于李某已经履行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这一义务,因此,其并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由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因此,笔者认为《是否处罚》一文中的第一种意见,即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李某实施处罚值得商榷。但是,这里有个问题需要注意,就是产品价格问题。《是否处罚》一文中提到“价格也便宜”,但是便宜到何种程度,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如果李某购买的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同种产品的市场价格,其就应当预见到该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也就是说李某对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一结果在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据此也就可以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据此,《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的还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产品。本案中,李某销售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是GB/T10792—1995,即推荐性国家标准,这显然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对李某行为的定性还存在不确定性。只有在执法人员对其购买产品的价格与同种产品的市场价格比较之后,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但结论不外乎两个,一是不存在违法行为;二是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作者单位:山东省质监局 滨州市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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