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9日,A县质监局对辖区内的一家瓶装液化气销售点B液化气供应站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发现现场库存有4只液化气实瓶(标注净含量:14.5公斤),按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定》的规定,由A县计量所计量人员对4只瓶进行称重,实际净重为12.90公斤、12.95公斤、12.80公斤、16.00公斤,当事人对计量称重结果没有异议,只是说这批液化气实瓶是从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购进的,有进货单据,经执法人员向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也承认是其充装的。
对此案在违法行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面,执法人员存在3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处罚B液化气供应站。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示内容的预包装商品。”该办法规定的量限范围在该办法附表3中可以看出是0公斤~50公斤,由此可见,净含量14.5公斤的瓶装石油液化气,符合定量包装商品的定义,应属于定量包装商品。B液化气供应站销售计量短少的液化气,平均实际含量13.66公斤,小于标注净含量14.5公斤,违反《办法》第九条,应按照《办法》第十八条来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处罚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这批液化气实瓶是从A县某燃气公司购进的,A县某燃气公司负责人也承认是其充装的,其作为气瓶充装单位,有义务充装计量合格的瓶装液化气,充装计量短少的液化气销售给B液化气供应站,应按《办法》第十八条来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同时处罚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和B液化气供应站。理由是B液化气供应站销售计量短少的液化气。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除充装计量短少的液化气,还充装了一瓶净含量为16.00公斤的液化气,按国家强制性标准GB5842-2006《液化石油气钢瓶》表2规定,这种型号的钢瓶充装石油液化气不得超过14.90公斤,充装净含量为16.00公斤的液化气,属过量充装,不符合安全要求,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规定,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进行处罚。
此案到底应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