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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家涉案家电商行如何处罚

2010-02-01 09:34:58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9年第10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销售劣质拼装彩电如何处罚》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09年5月26日,根据群众举报,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该县某家电商行进行检查,发现该商行内堆放有大量不同型号和式样的彩色电视机,其包装箱体上印有“金星”、“小霸王”、“小天鹅”等仿名牌标识。随后,执法人员当场打开箱体内彩电的机后盖,发现彩电的显像管破旧,为翻新二手彩电,且大部分彩电没有“3C”认证标识。由于该商行假借“家电下乡”产品之名,涉嫌销售劣质拼装彩电,执法人员依法查扣劣质拼装彩电38台并立案查处。对此案应如何定性处罚,执法人员存在4种不同观点。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应按以次充好定性处罚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魏朝明、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刘新厚、夏信青、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廖雄彬、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认为:

   通过分析本案,我们认为该家电商行同时触犯了多个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以次充好是其最主要的违法行为,因此,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的定性和处理,也就是某家电商行翻新彩电作为新彩电销售,属以次充好,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定性处罚。理由如下:

   从本案来看,该家电商行冒用“金星”、“小霸王”、“小天鹅”等名牌的行为触犯了《商标法》;翻新二手彩电的行为,触犯了《产品质量法》;大部分彩电没有“3C”认证标识的行为,触犯了《认证认可条例》。在同时触犯多个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适用与违法行为最相近、最直接的法律、法规。从本案来看,以次充好行为应该是其最主要的违法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对该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为宜。

   对该家电商行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可依规定的程序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本案行政相对人而言,如果质监部门已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则工商部门不宜再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做出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苏天祥、邰小燕、河南省淅川县质监局杜改霞、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新华区分局黄军峰、福建省龙岩市质监局黄超认为:

   我们同意第四种观点,本案可以按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予以行政处罚,理由是:彩电产品是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已经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因此,本案家电商行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的彩电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该县质监局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种观点均有不妥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友刚、聂凤仙认为:

   四种观点我们均不同意。首先涉案翻新彩电内部零件并非其包装箱体上标注的“金星”、“小霸王”、“小天鹅”等品牌厂家的,但其标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金星”等品牌厂家生产的彩电,是侵犯“金星”等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案中家电商行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国家对电视机执行强制性标准,并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涉案翻新彩电是利用废旧显像管翻新组装的,未取得国家认证,不符合安全标准。家电商行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因此,家电商行销售侵犯“金星”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翻新彩电同时构成以上两个违法行为。这两个违法行为相互不能吸收,不属于法条竞合,应适用“数行为并罚”原则,分别给予处罚并合并执行。

   吉林省桦甸市质监局王伟、山西省平陆县质监局赵韶峰、王春会认为:

   本案所提4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要正确为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应先确定违法产品的产品特性,认清违法事实,才能有的放矢,现根据案情所述,试分析如下:

   1.是否可以按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进行处罚。虽然彩电是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中的实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但是,实际情况是本案中的该批产品是利用破旧显像管组拼装的电视机,该类别电视机因为涉嫌存在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和性能问题,目前国家或行业没有也不可能制定相关的产品标准,没有标准就无法对该类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不能对样品实现认证实施的6条认证模式和12条认证规则。所以该批彩色电视机不属于实行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的范畴,也就不能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按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进行处罚。

   2.是否可以按《循环经济促进法》进行处罚。应当明确的是,本案中的利用破旧显像管组拼装的彩色电视机本身不全部是废物,破旧的显像管本身也不是直接作为产品,而是与其他部件组拼装而成新产品,成品彩电跟破旧显像管都不是《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修复、翻新和再制造的情形,不属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的再利用范围。不能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定性处罚。

   3.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因本案案情有许多关键事实没有交代得很清楚,很难对本案适用的法律为其定性:⑴该商行堆放的该批彩色电视机是别人寄存的还是正在销售进行中的;⑵该批产品的货值总额是多少;⑶该批产品是否经过检验,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产品性能是否合格;⑷该批产品是商行自行组拼装还是外进的。在确定该批彩电是外进产品,实际发生销售行为且货值金额不够移交司法部门的情况下,经检测,应根据检测结果出现的两种情况分别定性处罚:①经检测该批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认定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②经检测,该批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但产品性能不合格,认定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4.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的以次充好给予定性,理由如下:

   ⑴作为销售者,《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对以次充好的概念是有专属性的,即是销售者自身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废弃产品或零部件冒充新产品,而不是销售利用废弃产品或零部件冒充新产品的产品。如能证明该批产品是销售者自行收购破旧显像管和其他废旧零部件组拼装而进行销售的,则该商行的行为实际是生产者而不是单一的销售者,就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定性。

   ⑵从《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和更高层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次充好”的字面含义表达来看,“以次充好”应该是指产品成品本身或组拼装而成的(新、正)成品产品全部的零配件都是废弃和残次、废旧零配件,而不是利用部分废弃和残次、废旧零配件组拼装而成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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