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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应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

2009-12-24 14:50:12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9年第9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是否需要再次组织听证》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F省Z市H县质监局(简称H县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该县甲化肥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进行检查,在其成品仓库发现一批外包装袋标注G省乙化肥厂厂名、厂址的复合肥料,执法人员以涉嫌假冒产品为由,当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查封。经立案调查,甲公司已取得复合肥料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甲公司生产的该批复合肥料(氮磷钾含量≥25%)属冒用乙化肥厂厂名、厂址(无其他违法行为),数量50吨,尚未出厂销售,货值金额计90000元,经执法人员抽样送检,该批肥料质量合格(氮磷钾含量实测值25.6%)。案件经H县局案审会讨论,认定甲公司冒用乙化肥厂厂名、厂址生产复合肥料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如下处罚:责令改正,没收50吨冒用厂名、厂址复合肥料,并处该批肥料货值金额80%的罚款,计罚款72000元。办案人员将案审会处罚意见告知甲公司,该公司当即提出听证要求,听证会上,甲公司以该批肥料尚未出厂销售、未造成实际后果,且质量合格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案审会再次开会审理,根据甲公司提出的从轻处罚理由和本案违法事实,决定将罚款幅度降为60%,即罚款54000元。办案人员将案审会第二次处罚意见告知甲公司,该公司于次日仍以“该批肥料尚未出厂销售、未造成实际后果,且质量合格”为由,认为罚款54000元仍属过重,又提出听证申请,要求再次从轻处罚。

    对甲公司第二次提出听证申请,H县局是满足其要求再次组织听证,还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是否必须组织第二次听证,案审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

    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需要再次听证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苏天祥、王日光、山东省枣庄市质监局薛城分局王娟、许秋茹、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彦军、夏信青、河南省淅川县质监局李洪涛、浙江省兰溪市质监局洪庭彪认为:

    我们认同第一种意见,应当组织第二次听证。因为:虽然甲公司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但是,该公司并非无证生产(已取得复合肥料的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且涉案的该批肥料尚未出厂销售,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由此表明甲公司的违法行为不算严重,违法情节较轻,根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对该公司的处罚应当从轻;而本案H县局虽经听证将罚款幅度从80%降为60%,但我们认为60%的罚款幅度仍属过高,这样的处罚仍属从重,因此,H县局应根据甲公司再次提出听证的申请,有必要第二次组织听证。在第二次听证结束后,H县局案审会要根据听证会情况,依法对甲公司作出从轻处罚(罚款幅度应低于货值金额50%)。

    

    无需再次听证

    山东省枣庄市质监局薛城分局张大为、单德敏、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刘新厚、安徽省六安市质监局裕安分局刘爱民、山东省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季延超、福建省龙岩市质监局陈青林、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廖雄彬、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稽查分局李鹏、河北省黄骅市质监局齐丽娜、李艳香、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魏朝明、郭玮斌、四川省资阳市质监局代小平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已履行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无需再次组织听证会。理由如下:一是在本案中,H县局已经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组织召开了一次听证会,这充分证明办案程序依法进行,符合法定程序。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的规定,H县局在已经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必召开第二次听证会。三是《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均没有规定听证要进行两次以上,只举行一次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认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同时,《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也对案件的听证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本案拟对甲公司处以72000元(后改为54000元)均为数额较大的罚款,行政相对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但上述两个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听证的次数做出明确的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行政案件中有可能组织一次听证仍无法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调查清楚,如果明文规定只能进行一次听证,必然导致有些行政处罚不合法或不合理,如果明文规定要组织两次以上的听证,则会拖延行政案件的办理,耗费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案件的办理效率。因此,法律对听证没有提出具体的次数要求,而要求各行政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是否需要做出第二次的听证。“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所以,本案是否需要组织再次听证,应由H县质监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认为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不再组织听证;也可以在对是否再次组织听证征求上级部门的意见后,做出是否组织第二次听证的决定。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河北省抚宁县质监局邢来军认为:

    听证程序要兼顾公正与效率原则。如果多次适用听证程序,会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的浪费,使行政机关为此忙碌不堪,反而会损害公共利益,也损害当事人利益,成为听证制度良性循环的巨大障碍,达不到听证制度设立的真正目的。美国一个关于花生酱是否应当包含90%的花生还是87.5%的花生的听证会和司法审查时间,长达11年,记录达到7700多页,就是典型的“反面教材”。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这条规定已经明确指出,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束和听证程序的结果,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罚决定,而不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再履行一次告知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听证程序作了这样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进一步明确:举行听证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由此不难看出,听证程序就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从而查明事实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经过了听证程序,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法定程序。在听证结束后,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足以影响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已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再履行一次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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